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克伟,河北红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满仓,农民。
被告:杨某某,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杨满仓、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克伟,被告杨满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满仓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营聚酯布生意,自2010年开始双方发生生意往来。2013年4月5日,经双方核对账目,被告杨满仓欠原告货款295,200元,被告杨满仓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货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所载内容能够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满仓欠原告货款295,2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9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满仓、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货款人民币29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28元,由被告杨满仓、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红利 审判员 贾晓路 审判员 白江平
书记员:王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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