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宽甸满族自治县。
原告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韩某某偿还借款33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被告因做生意为由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原告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3月13日和3月26日三次向原借款共计3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和2015年3月13日和3月26日,被告韩某某三次向原告徐某借款,共计3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
原告徐某诉被告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韩某某向原告徐某借款后,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辉
书记员:李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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