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陈轲宇,辽宁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亚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周波,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郑亚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徐某诉被告郑亚兴、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轲宇,被告郑亚兴及中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被告郑亚兴口头向原告徐某借款30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亚兴指定的收款人郑莆仁汇款,双方(甲方为徐某,乙方为郑亚兴)分别于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5日补签两份书面借款协议,数额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利息约定为年利率24%,郑亚兴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中振公司公章;2015年9月25日被告郑亚兴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郑莆仁汇款100万元,双方(甲方为徐某,乙方为郑亚兴)于2015年10月21日补签书面借款协议,利息同样约定为年利率24%,郑亚兴在乙方处签字,并加盖中振公司公章。2016年2月16日被告郑亚兴委托郑莆仁偿还原告20万元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金400万元借款及利息,双方对借款偿还主体产生争议,调解未成。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协议(三份)、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三份),被告中振公司提供的委托收款通知书(两份)、委托付款通知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应予支持。被告郑亚兴辩称其仅作为中振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乙方处签字,借款均用于公司经营,故不同意个人偿还。对此,双方在签订借款协议时乙方为郑亚兴,而并非中振公司,故即使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经营,郑亚兴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亚兴于本判决生后3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借款400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100万的利息从2015年9月25日起算,另本金100万的利息从2015年10月21日起算,剩余本金200万的利息从2016年1月4日起算,利息截止计算期限均为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振发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郑亚兴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迪
书记员:舒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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