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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有与李某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徐某有,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皮彬,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峰(曾用名李博),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吉林省梨树县,吉C4Z476号车驾驶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住所: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13层。
代表人:李高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有诉被告李某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于2016年11月10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皮彬,被告李某峰,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有诉称:2016年1月19日10时许,李某峰(又名李博)驾驶吉C4Z476号厢式货车在李某峰家门前从道路北侧上道路往道路南侧横过道路时,与自西向东由我驾驶的三轮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我受伤。我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经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我的伤为八级伤残及十级伤残。李某峰驾驶的吉C4Z476号厢式货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综上所述,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相关的司法解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李某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283207.44元。
李某峰辩称:我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徐某有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医疗费合理性申请鉴定,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二、护理费应按一人标准计算。三、误工费用过高,应提供误工减少证明,按住院86天及出院后全休三周计算。四、车辆损失需提供相应依据。五、精神抚慰金过高。六、律师代理费、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9日10时许,李某峰(曾用名李博)驾驶其所有的吉C4Z476号厢式货车在胜利乡石庙子村三队李某峰家门前从道路北侧上道路往道路南侧横过道路时,与自西向东由徐某有无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徐某有受伤的交通事故。徐某有受伤后,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诊断为:硬膜外血肿等13项疾病,2016年1月19日至1月21日为重症和一级护理3天。1月22日起全程二级护理。出院诊断书记载:出院后休息3周,随诊1个月,加强营养。门诊及住院费共支出医疗费122778.17元。发生交通费300元,徐某有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李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有的伤经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徐某有因外伤致右侧视神经萎缩伴视力障碍,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因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评定其营养期为自外伤之日起60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徐某有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徐某有外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伴视:指数/10CM,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徐某有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有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用药均为合理。李某峰驾驶的吉C4Z476号厢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徐某有系非农业家庭人口。其子徐闯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3周岁。徐某有受伤后,李某峰未垫付医疗费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徐某有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峰(李博)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6年1月19日)、李某峰户口、李某峰、李博身份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更改户口项目审批表、徐某有户口簿、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徐某有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吉林衡德司法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律师代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
徐某有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证据一、徐某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某有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李某峰、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2016年1月19日10时许,李某峰(李博)驾驶吉C4Z476号车辆与徐某有驾驶的三轮车相撞,李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峰、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李某峰(李博)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明李某峰(李博)有驾驶资格,吉C4Z476号车辆有行驶证。李某峰、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公安机关询问笔录(2016年1月19日)、李某峰户口、李某峰、李博身份证、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更改户口项目审批表。证明李某峰与李博系同一人,李某峰(李博)户口重复。李某峰、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吉C4Z47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李某峰、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徐某有户口簿(4页)。证明徐某有为非农业家庭人口,被抚养人徐闯系徐某有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年13岁。李某峰、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及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证明徐某有入院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14日,共住院86天,被诊断为:硬膜外血肿等13项疾病,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1日为重症和一级护理3天。2016年1月22日起全程二级护理。出院后休息3周,随诊1个月,加强营养。共支出医疗费122778.17元。李某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我公司对住院医疗费用申请鉴定,医疗费用过高,出院休息3周,应以此计算误工费。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由于李某峰、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徐某有因此事故致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营养期为60天,鉴定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支出鉴定费1300元。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15日)。李某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称我公司申请对徐某有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证据九、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徐某有因此事故支出律师费3000元。李某峰、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称我公司不承担。由于李某峰、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交通费300元。证明徐某有住院、出院及鉴定往返支出交通费300元。李某峰对该证据无异议,称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称非正规票据,无时间记载,我公司不认可。
李某峰未提供证据。
保险公司申请对徐某有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徐某有外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伴视:指数/10CM,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徐某有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其损伤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有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用药均为合理。
根据徐某有的诉讼请求及李某峰、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保险公司对徐某有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超过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李某峰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3、徐某有请求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起交通事故梨树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某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徐某有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李某峰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以赔偿徐某有经济损失的部分由李某峰按其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对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徐某有的伤残等级、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徐某有外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伴视:指数/10CM,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徐某有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其损失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有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用药均为合理。由于保险公司提供的反驳证据证明徐某有外伤致右眼视神经萎缩,右眼伴视:指数/10CM,评定其损伤后遗症为八级伤残;徐某有外伤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其损失的后遗症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某有本次外伤住院期间用药均为合理。由于吉林东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徐某有的伤残等级同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一致,且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均为合理,故对吉林衡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徐某有系非农业家庭人口,保险公司给付的伤残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徐某有的残疾赔偿金应按32%的比例计算20年。
关于徐某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由于徐某有的伤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势必给其本人及家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对徐某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徐某有请求的误工损失,因徐某有系城镇居民,应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的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徐某有的误工损失应从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15日即210天。故对徐某有请求按7个月计算误工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徐某有请求赔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徐某有的妻子对徐闯也有抚养的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按徐某有的残疾赔偿金的比例按5年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二分之一。
关于徐某有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虽是非正规票据,且无时间记载,但考虑其实际住院就医地点、住院时间、鉴定地点等综合因素,必然发生交通费用,对该项请求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李某峰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另有约定,对本起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鉴定费、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应按李某峰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即70%的比例承担。
徐某有请求赔偿的车辆损失,因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徐某有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277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100元/天×86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护理费10752.98元(120.82元/天×3天×2人+120.82元/天×83天×1人)、误工费18395.44元(2627.92元/月×7个月)、残疾赔偿金159365.50元(24900.86元/年×20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78.09元(17972.62元/年×5年×32%÷2)、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24378.17元(134378.17元-交强险赔偿的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365.50元(159365.50元-交强险赔偿的110000元)、护理费10752.98元、误工费18395.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78.09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28870.18元的70%即160209.12元,合计280209.12元。李某峰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70%即21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有各项经济损失280209.1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峰赔偿原告徐某有律师代理费21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徐某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李某峰负担80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芳 代理审判员  王春多 人民陪审员  孙淑芳

书记员:张德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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