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徐某某与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徐某某
田劲松(江苏淮安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
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
陈晓华
曹化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劲松,淮安市淮阴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北京西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阳,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晓华、曹化,该院职工。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市一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5月21日、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田劲松、被告市一院委托代理人陈晓华、曹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2月21日因眩晕到被告处治疗,在治疗过程中,因被告医院医生不负责任,原告不但未能治愈,反而造成终身××,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暂定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市一院辩称,1、原告因脑梗塞、高血压及糖尿病在被告处治疗,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原告后期的病情变化是由其本身疾病导致,并非医疗过错引起。
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原告就本案主张赔偿,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因病入住被告市一院处治疗,被告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原告进行救治。
根据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缺陷,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专业部门的专业人员进行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结束时,作为××病人不知道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侵权也属情理之中,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专家出庭作证的意见。
本院认为,江苏省及淮安市两级医学会都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缺陷,只是对被告治疗过程中的缺陷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两级医学会认识上出现差异,且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也未直接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是用不能排除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表述,比较客观。
因此,本院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在责任比例上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1、××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23476元/年*30年*0.3=211284元,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认为应按行为发生时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方法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8天=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08天*34346元/365天=10162.65元,被告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可,对误工损失具体数额,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4、陪护费,原告主张34346元/365天*18=1693.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3476元/365天*0.6*18=694.8元,被告主张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6、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可由法庭酌定;本院酌定1500元。
上述损失总计211284+360+10162.65+1693.76+694.8+1500=225695.21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3476元*3=70428元,被告认为计算太高,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及被告的责任比例,酌定被告赔偿5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25695.21*20%+5000=50139元。
本案经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501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91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53元,由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因病入住被告市一院处治疗,被告应当按照诊疗规范对原告进行救治。
根据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告对原告的治疗行为存在缺陷,构成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答辩中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需要专业部门的专业人员进行认定,原告在被告处治疗结束时,作为××病人不知道被告的诊疗行为构成侵权也属情理之中,因此原告的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针对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并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鉴定专家出庭作证的意见。
本院认为,江苏省及淮安市两级医学会都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缺陷,只是对被告治疗过程中的缺陷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两级医学会认识上出现差异,且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也未直接认定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而是用不能排除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表述,比较客观。
因此,本院对江苏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但在责任比例上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被告所提异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1、××生活补助费,原告主张23476元/年*30年*0.3=211284元,被告对计算方法无异议,认为应按行为发生时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计算方法及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8天=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108天*34346元/365天=10162.65元,被告对误工期限予以认可,对误工损失具体数额,要求原告出示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4、陪护费,原告主张34346元/365天*18=1693.7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23476元/365天*0.6*18=694.8元,被告主张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6、交通食宿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被告一致同意可由法庭酌定;本院酌定1500元。
上述损失总计211284+360+10162.65+1693.76+694.8+1500=225695.21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3476元*3=70428元,被告认为计算太高,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及被告的责任比例,酌定被告赔偿5000元。
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225695.21*20%+5000=50139元。
本案经调解未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50139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7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917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053元,由被告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4864元。

审判长:武建国
审判员:安春宝
审判员:刘丹

书记员:王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