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志彬,男,汉族,1980年6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春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4号。
负责人王静。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
原告徐志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徐志彬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徐志彬。投保的险种有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5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2年2月17日,原告司机秦立新驾驶冀B×××××号车在秦皇岛昌黎县九龙镇里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志彬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报险,被告出险后认定事故现场为第一现场,原告车辆因路不平翻车,本车损不详,无人伤,在现场。同年2月18日,原告徐志彬委托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冀B×××××号车辆进行价格认证。同年3月9日,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做出价格认证报告书,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70550元。因此次事故原告支付评估费2116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78666元。2012年6月29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就冀B×××××号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的损失进行评估。2012年12月12日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认定冀B×××××号车辆损失为5678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合同、机动车报险记录、公估报告、修理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徐志彬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徐志彬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给付其保险赔偿金78666元的主张,含原告车辆损失56785元、被保险车辆施救费6000元,合计其中的62785元理据充足,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鉴定费2116元,因其提供的滦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未能作为证据使用,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车损部分13765元,因理据欠缺,故不予支持。因重新鉴定申请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提出,要求原告承担3408元的鉴定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志彬保险赔偿款62785元。
二、驳回原告徐志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英红 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 代理审判员 李 维
书记员:崔玉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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