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彩霞
彭青华
林某某
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彩霞,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彭青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彩霞之夫。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曾毅,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倩,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徐彩霞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某、原审第三人张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鄂民申字第0068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23日,一审原告徐彩霞诉至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称:被告林某某租赁第三人张某某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村949号房屋的后楼2-3层用于旅店经营。
2011年徐彩霞经他人介绍与林某某相识,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林某某同意将其经营的旅店(汇通旅馆)转让给徐彩霞,转让价为248000元。
同年4月23日,徐彩霞支付给林某某转让费人民币248000元,林某某将旅店交付给徐彩霞。
同时徐彩霞又与第三人张某某补签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徐彩霞承接林某某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实际租赁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11月1日止)。
徐彩霞接手经营一段时间后遭遇当地城中村改造,该房屋面临拆迁,客源也越来越少,徐彩霞已无法继续经营。
因第三人的房屋无产权证书,林某某无证经营且故意隐瞒真相骗取徐彩霞信任,双方转让行为应认定无效。
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的转让行为无效,由林某某返还转让费248000元并赔偿占用转让费的利息损失1302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林某某辩称:本人并未办理旅店经营的工商执照,与徐彩霞的转让行为不是针对旅店经营权的转让,而只是将本人的经营门店、设施和装修部分作价转让给徐彩霞,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
本人对当地的拆迁事宜事先不知情,并未欺骗徐彩霞。
徐彩霞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请。
第三人张某某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某某租赁张某某的坐落于武汉市硚口区长丰村949号房屋的后楼2-3层用于旅店经营,名称为汇通旅馆,未办理旅店经营的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
2011年徐彩霞经他人介绍与林某某相识,经过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林某某同意将该旅店转让给徐彩霞,转让价为248000元。
同年4月23日,徐彩霞支付给了林某某转让费人民币248000元,林某某将旅店交付给了徐彩霞,双方未办理书面的财产设备交接手续。
同时徐彩霞又与第三人张某某补签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由徐彩霞承接林某某继续租赁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23日至2013年11月1日)。
徐彩霞接手后,至今也未办理旅店经营的工商注册登记,未领取营业执照。
在经营一段时间后,当地城中村进行改造,该房屋面临拆迁,致使徐彩霞难以继续“经营”。
徐彩霞认为林某某故意隐瞒真相骗取徐彩霞的信任,该转让行为无效,请求返还转让费并赔偿经济损失,引发本案诉讼。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林某某租赁房屋经营“汇通旅馆”,但未办理营业执照,徐彩霞明知林某某无证经营仍然同意支付所谓转让费并接手“经营”。
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转让的范围至少应包括“汇通旅馆”的门店、硬件设施和装饰装修等部分。
徐彩霞虽诉称双方转让的是旅店经营权,但林某某实际未办理营业执照或其它任何经营证照,所谓旅店经营权在法律上并不存在,且双方又不签订书面合同,在经营权不存在并且徐彩霞明知经营权不存在的前提下,仅凭徐彩霞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双方系经营权转让的性质和相应权利义务,故徐彩霞诉称系旅店经营权的转让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徐彩霞与林某某之间的转让行为,应视为林某某将其租赁屋内用于旅馆经营的设备、装饰装修等财产转让给徐彩霞,该转让行为,法律上并无禁止性规定,不应当认定无效。
现“汇通旅馆”已面临拆迁,但并无证据能证实林某某在转让时明知将要拆迁而欺瞒了徐彩霞,故徐彩霞认为林某某隐瞒真相骗取徐彩霞信任的证据也不足,不予认定。
徐彩霞明知林某某未办理营业执照却仍然同意接手“经营”并支付转让费,且在接手后也未办理任何经营证照,又由于不签订书面合同,在目前林某某不认可的情况下,双方的转让性质和相应的权利义务等均不能确定,因此,对目前“汇通旅馆”面临的即将拆迁难以继续“经营”的困境,徐彩霞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徐彩霞自行承担过错责任。
故徐彩霞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该院于2013年5月28日作出(2012)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982号民事判决:驳回徐彩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215元由徐彩霞负担。
徐彩霞不服,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长丰村949号房屋的后楼2-3层原由林某某承租经营“汇通旅馆”,但未办理营业执照,2011年4月23日徐彩霞在明知林某某无证经营的情形下仍向林某某支付248000元并接手“汇通旅馆”,该转让系双方自愿协商的行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徐彩霞与林某某系转让合同关系,徐彩霞与张某某系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两个合同并非主从合同关系,徐彩霞并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不是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故徐彩霞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徐彩霞负担。
徐彩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的转让行为有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因第三人张某某的房屋产权不合法,故再审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依附于租赁物上的经营权转让行为也无效。
故请求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林某某辩称:经营权转让与房屋租赁合同无依附关系,诉争房屋目前尚未拆迁,再审申请人还在继续经营,被申请人收取的248000元转让费包括屋内物品及装修等转让。
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张某某未提交意见。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彩霞与林某某之间的旅店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林某某将其承租张某某的房屋用于旅店经营,虽未办理营业执照却构成事实经营,徐彩霞明知前述情形而自愿与林某某协商一致达成旅店转让口头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旅店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张某某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林某某用于旅店经营,徐彩霞明知该情形并在接手旅店经营后又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并非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出租的房屋是非法房产。
而且,房屋租赁与旅店转让系相互独立存在的两个法律关系,二者在效力上并无必然依附关系。
因此,徐彩霞再审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及旅店经营转让行为无效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徐彩霞在诉讼中主张林某某故意隐瞒真相骗取其信任而达成旅店转让协议,然而,徐彩霞在旅店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且已接手旅店(汇通旅馆)经营后,自明知林某某无证经营且旅店占用房屋已因政府征收被列入拆迁范围之日起一年内,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徐彩霞于本案起诉之日(2012年10月23日)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
因徐彩霞至今未腾退汇通旅馆所占用的房屋,其主张系受林某某欺诈达成旅店转让协议,却又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加之,其主张旅店转让无效又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即便徐彩霞因履行旅店转让协议实际遭受了损失,亦应由其独自承担该不利后果。
综上,徐彩霞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徐彩霞与林某某之间的旅店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林某某将其承租张某某的房屋用于旅店经营,虽未办理营业执照却构成事实经营,徐彩霞明知前述情形而自愿与林某某协商一致达成旅店转让口头协议,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旅店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第三人张某某将诉争房屋出租给林某某用于旅店经营,徐彩霞明知该情形并在接手旅店经营后又与张某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某某并非诉争房屋的合法权利人,亦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出租的房屋是非法房产。
而且,房屋租赁与旅店转让系相互独立存在的两个法律关系,二者在效力上并无必然依附关系。
因此,徐彩霞再审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及旅店经营转让行为无效均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此外,徐彩霞在诉讼中主张林某某故意隐瞒真相骗取其信任而达成旅店转让协议,然而,徐彩霞在旅店转让协议履行完毕且已接手旅店(汇通旅馆)经营后,自明知林某某无证经营且旅店占用房屋已因政府征收被列入拆迁范围之日起一年内,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依法行使撤销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徐彩霞于本案起诉之日(2012年10月23日)已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除斥期间。
因徐彩霞至今未腾退汇通旅馆所占用的房屋,其主张系受林某某欺诈达成旅店转让协议,却又未在法定期间内依法行使撤销权,加之,其主张旅店转让无效又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即便徐彩霞因履行旅店转让协议实际遭受了损失,亦应由其独自承担该不利后果。
综上,徐彩霞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48号民事判决。
审判长:袁正英
书记员:胡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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