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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孙永华、万某某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徐某某,男。
被告:孙永华,女。
被告: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马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永华、被告万某某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永华、被告万某某委托代理人马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立即返还设备5吨白钢反应釜两个、10吨塑料立罐4个、1吨铁架罐10个、2吨立式罐1个、1吨立式罐2个、5吨复配罐1个、管道离心泵(2.5)3台、50不锈钢法兰、闸门各2个、63法兰6片、63法兰垫片6片、16×18螺栓24套、大称小称各1个、2.2寸不锈泵1台、耐腐蚀管60米、5.5千瓦减速机1台及对轮1套、63热熔管18根、弯头15个、63管箍10个、63×50管箍2个、63钢球阀门8个、20-63热熔器1套、温感器1个及温感线1根;二、二被告支付运费及安装费用2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告与被告三方经协商,决定在桦南县合伙成立一家生产建筑外加剂的工厂,被告万某某提供场地及100万元流动资金,占50%的股份,被告孙永华提供技术,占25%的股份,原告提供设备,占25%的股份。协商好后,原告购买了5吨白钢反应釜两个、10吨塑料立罐4个、1吨铁架罐10个、2吨立式罐1个、1吨立式罐2个、5吨复配罐1个、管道离心泵(2.5)3台、50不锈钢法兰、闸门各2个、63法兰6片、63法兰垫片6片、16×18螺栓24套、大称小称各1个、2.2寸不锈泵1台、耐腐蚀管60米、5.5千瓦减速机1台及对轮1套、63热熔管18根、弯头15个、63管箍10个、63×50管箍2个、63钢球阀门8个、20-63热熔器1套、温感器1个及温感线1根等设备,价值132,500元,支付9600元运费运至桦南县热电厂东门被告万某某提供的场地,又支付15,000元进行安装。安装后,被告万某某不提供流动资金,无法生产。2016年11月9日,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成立了桦南县天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原告认为二被告违反三方约定,合作基础已经丧失,原告要求将设备运回,但二被告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孙永华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设备没有意见,同意返还设备。
万某某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是通过被答辩人介绍认识的本案被告孙永华,因为有合作意向,经与孙永华协商,决定合伙经营高铁建设施工所用的配件产品,设立外加剂的加工工厂,由答辩人出资100万的流动资金,提供生产加工厂房、场地、负责产品销售,孙永华出设备、技术,答辩人占股份的70%,孙永华占股份的30%;意向达成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答辩人为法人,合伙人为孙永华,合伙企业名称为“桦南县天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成立后,答辩人与孙永华开始运营,答辩人按约定,为建厂投入资金364,003元,但被告孙永华投入设备不到位,致使合伙企业无法运营,答辩人将孙永华的合伙企业注销,但与孙永华没有进行结算;本案是答辩人与孙永华之间的合伙企业,与被答辩人没有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系诉讼主体不适格,因此法院应驳回其起诉。
徐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第一组、2016年9月2日至12日购买设备的原始票据13张,证明本案所有设备都是原告本人购买的,共花132,500元。经庭审质证,万某某称:第一,该票据其中三份(徐某某后提供了一份盖章的票据,实际为二份)没有印章,其他均不属于正规发票,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该组证据没有二被告的签字恰恰能够证明本案的合伙人为二被告,与原告没有关联。第二组、安装工杜翔义、陈福利出具的证言材料,证明当时是原告购买设备及原告与二被告的合伙关系。经庭审质证,万某某称:依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不出庭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组、安装设备协议一份以及收据三份,证明原告付出安装费1.5万元。经庭审质证,万某某称:该收据发票不属于正规发票,也没有万某某的签名。第四组、二手设备协议书、证明、物流货运单各一份,以证明这些设备是原告购买的、钱是原告付的、设备也是原告运来的。经庭审质证,万某某称: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到庭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二、该设备没有二被告的签字。
孙永华对徐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表示无异议,并承认与徐某某系同学关系。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未体现原告与被告万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亦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设备经被告万某某从原告处验收的事实。
孙永华未提供证据。
万某某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及企业基本信息材料各一份,以证明桦南县天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是在2016年11月29日注册的,合伙人为万某某和孙永华,万某某占股70%、孙永华占股30%,该公司的成立与原告徐某某没有关系。经庭审质证,徐某某称:该执照是被告万某某私自办理的,现在已经被注销了。孙永华称:该执照是万某某私自办理的。
本院经审查,被告万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由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体现如下基本内容:2016年11月29日,经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桦南县天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号230822100031518),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场所桦南县昌泰四期西数四门,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营期限至2026年11月28日,万某某认缴出资额为70%,孙永华为30%,经营范围新型建材生产、销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定。
第二组、天成新型建材公司建厂费用清单两张,以证明二被告合伙经营企业,万某某本人的投入为364,003元。
经庭审质证,徐某某称,此证据是假的。孙永华称,此证据是假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万某某主张与被告孙永华系合伙关系,则所及账目应与孙永华清结,本案对此账目的真伪不予审查。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孙永华系同学关系,被告万某某通过原告徐某某结识被告孙永华,2016年11月29日,经万某某申报,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桦南县天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注册号230822100031518),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场所桦南县昌泰四期西数四门,法定代表人万某某,经营期限至2026年11月28日,万某某认缴出资额为70%,孙永华为30%,经营范围新型建材生产、销售。现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孙永华、被告万某某返还其所述设备并支付运费、安装费诉至本院。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万某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所述设备应由何方返还?
原告诉求给付运费及安装费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被告万某某承认与被告孙永华系合伙关系,由孙永华提供设备等,否定其与原告徐某某系合伙关系,而原告徐某某未提供书面合伙协议或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万某某之间达成合伙协议,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万某某系从原告手中验收所述设备,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万爱华双方并未设定合伙所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故原告关于其与被告万某某之间存在合伙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要求被告万某某向其返还所述设备的主张不能支持;庭审中,被告孙永华对原告所述设备的数量、价款等作出无异议的陈述,并同意向原告返还,属于法律上的自认,应认定原告向被告孙永华交付了设备,被告孙永华单方验收了原告的设备,被告孙永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向原告返还所述设备;二被告不同意原告关于给付运费及安装费的主张,原告亦无合同依据支持该主张,此部分主张本院不能支持。经审理,被告万某某提供的由桦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据显示,被告孙永华与被告万某某之间系独立的合伙关系,双方如存在提供设备或股份资金结算等纠纷,可自行协商或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永华向原告徐某某返还所述5吨白钢反应釜两个等设备;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0元由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枫林

书记员:曲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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