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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扬州伊某服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冰,高邮市临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伊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临泽镇周巷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平忠,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伊某公司、谢应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满后,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谢应凤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108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被告伊某公司从事服装加工工作,被告欠2015年工资1080元未给付,2016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到期被告未支付,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伊某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伊某公司所立的欠据一份,被告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某原系被告伊某公司的职工,因公司经营不善,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1080元工资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伊某公司下落不明,原告追款无着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0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伊某公司欠原告工资10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扬州伊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工资10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扬州伊某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案件款及诉讼费可汇入本院账户。案件款汇入本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高邮海潮支行;账号:11×××9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东兵
人民陪审员 史福宏
人民陪审员 郭元海

书记员: 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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