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州彭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某支行。
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明福,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王春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庄怀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鹿春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州彭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某支行(以下简称彭某银行紫某支行)诉被告王春雨、庄某某、庄怀安、鹿春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银行紫某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明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雨、庄某某、庄怀安、鹿春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紫某信用社(以下简称紫某信用社)与王春雨、庄某某、庄怀安、鹿春芝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春雨向紫某信用社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11.16%,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庄某某、庄怀安、鹿春芝作为保证人对王春雨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合同签订后,紫某信用社按约向王春雨发放贷款2万元。但贷款到期后,王春雨、庄某某、庄怀安、鹿春芝均没有按约偿还贷款本息。
2012年12月2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督局作出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同意徐州彭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彭某银行紫某支行等开业,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
2013年4月28日,彭某银行紫某支行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王春雨、庄某某、庄怀安、鹿春芝发出贷款催收通知单。
以上事实,有彭某银行紫某支行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取款凭条、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贷款催收通知单邮递手续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紫某信用社与王春雨、庄某某、庄怀安、鹿春芝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某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王春雨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被告庄某某、庄怀安、鹿春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王春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彭某银行紫某支行开业后,紫某信用社对王春雨、庄某某、庄怀安、鹿春芝享有的权利由彭某银行紫某支行主张。被告王春雨、庄某某、庄怀安、鹿春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某支行贷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1.16%计算;从2011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庄某某、庄怀安、鹿春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被告王春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厚春
书记员: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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