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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彭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某支行与夏冬、夏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徐州彭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某支行
张维
夏冬
夏某某
夏德州
王振启

原告徐州彭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某支行。
负责人朱继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维,男,该支行职工。
被告夏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德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振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徐州彭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某支行(以下简称紫某支行)诉被告夏冬、夏某某、夏德州、王振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厚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冬、夏某某、夏德州、王振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紫某信用社与夏冬、夏某某、夏德州、王振启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某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夏冬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夏某某、夏德州、王振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夏冬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某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夏冬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夏某某、夏德州、王振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冬、夏某某、夏德州、王振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某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3.86%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3.86%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夏某某、夏德州、王振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由被告夏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紫某信用社与夏冬、夏某某、夏德州、王振启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紫某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夏冬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夏某某、夏德州、王振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夏冬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江苏银监局[苏银监复(2012)831号]批复,徐州市贾汪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后的债权债务转为徐州彭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故原告紫某支行有权就本案债权主张权利,其要求被告夏冬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夏某某、夏德州、王振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冬、夏某某、夏德州、王振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州彭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某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以4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31日至2012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3.86%计算;从2012年5月1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原定利率年息13.86%上浮50%计算)。
二、被告夏某某、夏德州、王振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由被告夏冬负担。

审判长:夏厚春

书记员:刘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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