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八卦井街64-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市解放橡胶厂。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读书院10号。
法定代表人:刘琴,该厂厂长。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市解放橡胶厂(以下简称橡胶厂)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2004年橡胶厂改制后,徐某某仍然在橡胶厂继续从事炼胶工作,每月工资900元,从2008年1月至2012年3月15日离开橡胶厂,橡胶厂应支付徐某某所欠工资21579.04元。请求依法再审。
橡胶厂提交意见称:徐某某在一审的起诉状中已写明了自己是按月领取工资,橡胶厂不存在欠付徐某某工资,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徐某某要求确认与橡胶厂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载明“原告(徐某某)与厂里其他全日制职工一样,都是按月领取工资。”该案中,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61号民事判决,确认:橡胶厂自2004年改制后,徐某某仍在该橡胶厂工作至2012年3月15日。该期间徐某某的社会保险转入个人流动窗口,其每月工资900元通常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61号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橡胶厂改制后至2012年3月15日,徐某某每月工资900元通常在每月30日之前支付,徐某某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确认的事实,又无其他证据证明橡胶厂欠付其工资21579.04元,一、二审法院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宜雄 代理审判员 马文艳 代理审判员 陈继良
书记员:王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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