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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郭某某、吴某某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徐某某
徐保国
郭某某
吴某某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梦楠

原告:徐某某,男,1970年3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银川市。
委托代理人:徐保国,男,1963年1月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系原告之兄,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某,男,1982年7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灵武市。
被告:吴某某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某某利通北街25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民,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梦楠,男,生于1983年,汉族,大学文化,系吴某某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吴某某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保国、被告宏广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梦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实际承包青铜峡市小坝仔猪市场旁保障房1#、7#楼建筑工程项目后,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用于工程,原告履约后与被告郭某某进行了结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郭某某作为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宏广建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以其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宏广建筑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借用资质行为予以允许,故应对被告郭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被告郭某某是实际的债务人,作为涉诉工程项目承建方的被告宏广建筑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应对被告郭某某在涉诉工程中形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砖款644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
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实际承包青铜峡市小坝仔猪市场旁保障房1#、7#楼建筑工程项目后,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用于工程,原告履约后与被告郭某某进行了结算,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郭某某负有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郭某某作为不具备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宏广建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并以其公司名义对外开展与所承建工程有关的经营活动,被告宏广建筑公司对被告郭某某的借用资质行为予以允许,故应对被告郭某某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被告郭某某是实际的债务人,作为涉诉工程项目承建方的被告宏广建筑公司是法律意义上的债务人,应对被告郭某某在涉诉工程中形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给付原告徐某某砖款644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吴某某宏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国海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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