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人,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杜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人,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杨晓松,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竹山县人,住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杜某某、被告李某、被告杨晓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杨晓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每月支付2.4%的利息,2016年12月20日后归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杜某某以鄂C×××××车辆(车主李某系被告杜某某妻子)作为抵押,到期后不能归还,原告有权处理该车辆。同时被告杨晓松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杜某某逾期未还款部分,由被告杨晓松承担还款。从2017年1月1日起原告多次找被告杜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杜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杨晓松也未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杨晓松辩称,借款担保是事实,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以车辆抵押借款,担保人应当承担车辆以外的担保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0日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被告杨晓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杜某某向原告徐某某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2.4%,逾期按月利率2.4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20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被告杜某某以鄂C×××××作为借款抵押(经查明,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杨晓松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逾期未还款部分,由担保人承担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徐某某催要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5年8月20日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
徐某某与被告杜某某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行政法规及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杜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徐某某主张其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请求,本院以法律规定的限制利率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提交排除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徐某某主张被告李某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晓松对被告杜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内容,其保证方式为一般担保。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杨晓松应当在被告杜某某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七条第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上述款项被告杨晓松在被告杜某某、被告李某的财产被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承担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杜某某、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
审判员 计刚
书记员: 郑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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