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国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鄂州市鄂城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徐国良与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国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伙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鄂州市鄂城汀祖宏伟新型环保砖厂拆迁补偿款中的49%共637,000.00元由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2日、18日,原、被告订立《合伙企业协议书》,二份协议内容基本一致,原、被告双方共同设立鄂州市鄂城汀祖宏伟新型环保砖厂,被告徐某某占该厂51%股份,原告徐国良占49%股份,该厂所有经营事务均由被告负责。后双方于2011年6月20日设立鄂州市鄂城汀祖宏伟新型环保砖厂,负责人为徐某某,企业类别为普通合伙企业。双方在经营过程中,因甲方未尽经营管理职责,导致双方就该厂经营发生诉讼,后经法院判决,解除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伙企业协议书》。因原、被告双方已解除合伙关系,该厂一直停产至今,现因国家政策需要,对鄂州市鄂城汀祖宏伟新型环保砖厂进行拆迁补偿,拟于2017年9月底前拆迁完毕。原、被告双方就拆迁补偿款的分配未达成一致意见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国良与被告徐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后于2011年6月20日共同设立鄂州市鄂城汀祖宏伟新型环保砖厂,负责人为徐某某,企业类别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徐某某占该厂51%股份,原告徐国良占49%股份。后双方在经营该厂过程中发生诉讼,经本院判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解除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伙企业协议书》,但原、被告至今未对该合伙企业进行清算。现鄂州市鄂城汀祖宏伟新型环保砖厂需进行拆迁,原告徐国良诉至本院,要求确认该厂拆迁补偿款中的49%共637,000.00元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告徐国良与被告徐某某2011年5月18日签订的《合伙企业协议书》已经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亦已解除,原、被告应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依法不能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合伙设立的鄂州市鄂城汀祖宏伟新型环保砖厂拆迁补偿款中的49%共637,000.00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国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085.00元,由原告徐国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健
书记员::毛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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