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进亮,浑源县永安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开发公司经理。
被告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系高某某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勇,浑源县恒山中心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进亮与被告高某某、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5日,被告高某某、吴某某因开发房地产项目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利息月结,同时被告夫妻用高某某名下位于浑源县苗圃小区两套二层楼房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8月6日,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2014年4月26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59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之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元,现还欠原告本金459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合法,现原告徐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吴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5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月利息3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给付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还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59000元,并从201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459000元的利息至付清借款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85元(原告已预交8185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美 人民陪审员 任世军 人民陪审员 左 吉
书记员:侯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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