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章临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章临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7月0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和被告徐某某、章临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被告徐某某因资金短缺,在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据,约定月息2.5分,借期一年。被告徐某某、章临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徐某某从2018年开始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拖欠不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被告徐某某、章临宜辩称,我们当时都是好意为徐某某提供担保,钱还是要他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因资金短缺,在2016年8月5日向原告徐某某借款10万元,出具的借据中约定月息2.5分,借期一年。被告徐某某、章临宜为该笔借款担保至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徐某某10万元。徐某某按约定支付利息到2017年底,2018年开始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拖欠未归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开庭笔录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经济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民间借贷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后未及时付款,对所引起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保证人担保借款至本息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偿付逾期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
二、被告徐某某、章临宜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1150元由被告徐某某、徐某某、章临宜负担。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建宁
人民陪审员 陈琴香
人民陪审员 曾惠士
书记员: 冉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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