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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
马洪英(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吴某欢
王某某
原告: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迁西县。
原告:吴某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迁西县。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迁西县。
原告徐某、吴某欢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学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欢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然为原告写下1400000元借条,但应按借款实际数额1000000元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吴某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虽然为原告写下1400000元借条,但应按借款实际数额1000000元予以返还,原、被告双方约定利率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吴某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如被告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蒋学波
书记员:葛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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