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8)琼9007民初369号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自由职业,住海南省东方市。被告:东方城东利达宏运电器城(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经营者:谢秀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个体户,住海口市龙华区海秀中路**号宝迪花苑。被告:东方利达宏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八所镇琼西路东侧农机学校旁。法定代表人:谢秀君,该公司经理。被告,谢秀君,女,住东方市,其他信息不详。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东方城东利达宏运电器城、东方利达宏运实业有限公司、谢秀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3月9日庭审中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谢秀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对被告谢秀君的起诉。审判员刘智莉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李静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审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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