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内蒙古中生连得化工有限公司
刘志喜(内蒙古乌海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
原告徐某某,男,现住乌海市海勃湾区。
被告内蒙古中生连得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乌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巴俊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喜,系乌海市乌达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内蒙古中生连得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内蒙古中生连得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志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保护,被告内蒙古中生连得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按1%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按照被告实际借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予以计算。原告所请求的将抵押的房屋过至其名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中生连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09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691元(2093000元×6.15%年利率÷12个月×4倍×14个月(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予以保护,被告内蒙古中生连得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按1%由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应按照被告实际借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予以计算。原告所请求的将抵押的房屋过至其名下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中生连得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2093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00691元(2093000元×6.15%年利率÷12个月×4倍×14个月(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张国辉
审判员:姜梅
审判员:魏红
书记员: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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