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原告: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95号清江大厦23层。负责人:张超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长坂路203号。负责人:肖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徐某某、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47998.09元[1、徐某某142257.85元(医疗费20979.85元,护理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660元,误工费16240元,伤残赔偿金6377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2、丁某某5740.24元(医疗费940.2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2日12时许,彭某某驾驶车牌号鄂E×××××的小型客车,沿翼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翼德路与车站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干扰了丁某某沿车站路由西向东直行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的普通摩托车的行车路线,导致丁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张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徐某某住院治疗23天。经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15000元。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磊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5685元(其中住院费15000元,门诊费685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费用。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在责任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我公司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车辆修理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徐某某的误工时间按照医嘱只有83天,原告丁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0天,由于二原告提供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徐某某的护理时间不足120天,护理时间只能按照住院时间计算,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护理费只能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鉴定费用不承担;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业户口的标准计算。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的无责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辩称,张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因张磊驾驶的鄂E×××××的小型客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所以我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5月2日12时许,彭某某驾驶车牌号鄂E×××××的小型客车,沿翼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翼德路与车站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干扰了丁某某沿车站路由西向东直行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的普通摩托车的行车路线,导致丁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张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5月4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彭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无责任,张磊无责任。原告徐某某、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徐某某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1365.08元,原告丁某某花费医疗费555.01元。2018年8月28日,当阳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当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某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术)计人民币15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120天。徐某某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张磊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被告彭某某已为原告徐某某、丁某某垫付医疗费15685元。原告徐某某、丁某某自2017年1月开始到当阳城区居住打工,其主要收入来源和生活消费均在城镇。
原告徐某某、丁某某与被告彭某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当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丁某某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响云,被告彭某某,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厚红,被告人寿财保当阳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左转弯时干扰了丁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D×××××的普通摩托车的行车路线,导致丁某某所驾驶的摩托车与张磊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丁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和张磊无责任。因被告彭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张磊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于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按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徐某某、丁某某请求的误工费有误,徐某某的误工费应按照2018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为11094.82元(35214元÷365天×115天),丁某某的误工费为964.77元(35214元÷365天×10天);原告徐某某请求的护理费有误,应按照120天计算为11577.21元(35214元÷365天×120天);原告徐某某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徐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徐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徐某某、丁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31834.89元[医疗费21920.09元(徐某某医疗费21365.08元+丁某某医疗费555.01元),徐某某护理费1157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2059.59元(徐某某11094.82元+丁某某964.77元),徐某某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20年×10%),鉴定费1900元,徐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交通费700元,丁某某车辆修理费800元]。其中:徐某某、丁某某的医疗费2192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计入医疗赔偿费用,合计为38020.09元;徐某某、丁某某的护理费11577.21元,误工费12059.59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700元计入伤残赔偿费用,合计为91114.80元;财产损失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321.16元(医疗赔偿费用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38元,伤残赔偿费用8283.16元);由被告长江财保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593.64元(医疗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762元,伤残赔偿费用82831.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244.06元[(38020.09元-11000元+1900元)×70%]。被告彭某某垫付的15685元由原告徐某某、丁某某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丁某某的经济损失131834.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9321.16元;由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3593.6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244.06元。二、原告徐某某、丁某某返还被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15685元。三、驳回原告徐某某、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各给付义务人汇至法院专户,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注明系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支公司支付(2018)鄂0582民初1860号民事判决书履行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0元(原告徐某某、丁某某已预交),由原告徐某某、丁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彭某某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士斌
书记员:狄筱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