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委托代理人曹纳新,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梅梁路**号。法定代表人石林,该街道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燕,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无锡市金城西路500号。法定代表人陈锡伦,该区政府区长。出庭应诉负责人吴伟,该区政府副区长。委托代理人于晓仲,江苏倍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滨湖区马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马山街道办)、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上诉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3行初1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徐某某向马山街道办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以“因实施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无锡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总体规划需要,根据无锡市规划局选址(XDG-2002-35)要求,征用马山镇某村集体土地。二○○三年五月廿三日,无锡市某拆迁有限公司受原无锡市滨湖区马上(山)镇人民政府委托对马山镇某村*号-*号等规划地块内的房屋及其附着物实施拆迁。申请人原有的马山镇某村*号和*号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由于该处房屋已经被拆除,且无人告知相关情况,给申请人的生活和财产造成巨大影响”为由,请求马山街道办“收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原位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马上(山)镇某村*号和*号的房屋,在拆迁时各门号下列信息:①提供建筑面积整体分幢分间勘量测绘平面图(复制件);②被拆迁房屋,分间位于纵向和横向的区间位置、楼层和层数;③被拆迁房屋的上下前后左右的界址、空间界限和相邻人。”马山街道办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答复,载明:“您申请公开的原马山镇某村*号和*号的测绘平面图等政府信息我街道不存在,您可以向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滨湖分中心(滨湖区某路*号)查询。”2017年5月2日,马山街道办向徐某某送达了该答复。因对马山街道办作出的该答复不服,2017年5月23日,徐某某通过邮寄方式向滨湖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滨湖区政府收到后于2017年5月26日受理,并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5月27日分别向徐某某、马山街道办送达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2017年6月5日,马山街道办向滨湖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因案情复杂,2017年7月24日,滨湖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分别向徐某某、马山街道办送达,告知徐某某、马山街道办行政复议决定延期30日作出。2017年8月15日,滨湖区政府经审查作出[2017]锡滨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马山街道办于2017年4月20日对徐某某作出的答复。徐某某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马山街道办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滨湖区政府具有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故马山街道办、滨湖区政府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徐某某要求公开的某村*号、*号房屋建筑面积整体分幢分间勘量测绘平面图等信息,并非马山街道办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根据权责相统一的原则,马山街道办在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告知其街道不存在相关信息,可向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滨湖分中心查询,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该答复并无不当,且程序合法。滨湖区政府在收到徐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查,经延期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亦合法。诉讼中,徐某某提出拆迁人在拆迁前应当调查被拆迁房屋面积、状况等,以此作为拆迁安置协议签订的基础,并据此要求撤销马山街道办作出的答复和滨湖区政府作出的[2017]锡滨行复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是货币补偿的价格评估依据,也是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中产权调换的差价计算依据。上诉人请求的事项,包括建筑面积在内的信息,系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的基础。同时,被拆迁房屋的登记信息与实际客观存在巨大差异时,拆迁人是信息的发现者、获取者和保存者,是信息公开主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拆迁人在拆迁前调查被拆迁房屋面积、状况等既是拆迁规程,也是工作惯例,更是拆迁补偿的调查登记职责;其次,上诉人诉请的被拆迁房屋的信息,直接反映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客观存在,属于拆迁证据材料,且产生于拆迁行政行为中,保存于被上诉人马山街道办;再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了某村*号和*号房屋拆迁前客观存在的建筑面积等信息,但被上诉人马山街道办却拒绝答复房屋被拆迁前调查登记的相应信息,缺乏法律依据;第四,滨湖区政府复议审查时,未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规定中涵摄的拆迁行为包含的拆迁前调查登记被拆迁房屋的规程进行审查,因此作出的维持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第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用以证明拆迁前客观存在的*号和*号房屋建筑面积的三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享有的不动产物权(包括权利范围、面积和状况等信息)和客观状况的事实,系房屋被拆迁前的信息和状况,也正是信息公开的诉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马山街道办依据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请求,重新作出信息公开和给予书面的信息内容的答复。被上诉人马山街道办答辩称,拆迁时以被拆迁人房产证上载明的信息为依据,上诉人要求公开的信息并非被上诉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被上诉人的答复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滨湖区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马山街道办不具备房屋产证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双方2003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根据产监部门颁发的房产证作为拆迁的依据,既然当时上诉人认可了产证面积进行拆迁,并且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时隔15年后又提出证据证明其有违章面积没有计算在内,显然其提供的申请表的内容与签订协议时所确定的面积是自相矛盾的。如果马山街道办当时存有上诉人申请的相关资料,那么在拆迁当时上诉人一方也应该掌握该资料。根据拆迁相关法律法规,作为拆迁人的街道办也没有权利绕过产监部门对上诉人所谓的违章面积进行认定,并给予拆迁补偿。本案上诉人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马山街道办的职责,其应向产监部门申请信息公开。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徐某某要求公开原马山镇某村*号、*号房屋在拆迁时的“建筑面积整体分幢分间勘量测绘平面图(复制件);被拆迁房屋,分间位于纵向和横向的区间位置、楼层和层数;被拆迁房屋的上下前后左右的界址、空间界限和相邻人”的信息。马山街道办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您申请公开的原马山镇某村*号和*号的测绘平面图等政府信息我街道不存在,您可以向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滨湖分中心(滨湖区某路*号)查询。”该答复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根据徐某某申请公开信息的描述,其所申请公开的信息明显属于房屋登记时制作或保存的信息。其上诉所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征用集体土地的拆迁情形,且该规定第二十四条和二十五条本身亦只是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如何确定的规定,故其上诉认为马山街道办在拆迁中负有制作或保存房屋测绘平面图等相关信息的义务,于法无据。此外,滨湖区政府在收到徐某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受理、审查及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亦符合《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学雁
审判员 何 薇
审判员 马 云
书记员:黄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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