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
付某某
原告:徐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奚新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农民。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文强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奚新岚与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某某因占地补偿纠纷,采用违法方式,设置绳索拦截正常道路通行。当原告徐某某驾驶摩托车通过时,被告拉拽绳索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通过绳索时,采取驾驶摩托车的方式,未尽到全面、合理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357.7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实际住院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0元/天计算为28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吴建业月实发工资为2059元计算为480.41元(68.63元/天×7天);原告误工时间为21天(住院7日、休息两周),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按其月实发工资2059元标准计算为1441.3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80元,有鉴定费、照相费票据,予以采纳;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路程、门诊复查等综合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49.47元,被告付某某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为4919.59元(6149.47元×80%)。原告遭受的身体损害并未达到严重后果,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4919.5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付某某因占地补偿纠纷,采用违法方式,设置绳索拦截正常道路通行。当原告徐某某驾驶摩托车通过时,被告拉拽绳索导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通过绳索时,采取驾驶摩托车的方式,未尽到全面、合理注意安全的义务,对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为宜。原告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357.7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证明;实际住院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40元/天计算为280元(40元/天×7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吴建业月实发工资为2059元计算为480.41元(68.63元/天×7天);原告误工时间为21天(住院7日、休息两周),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按其月实发工资2059元标准计算为1441.3元;鉴定费210元、照相费80元,有鉴定费、照相费票据,予以采纳;考虑原告伤情及就医路程、门诊复查等综合因素,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以上损失合计6149.47元,被告付某某按责任比例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为4919.59元(6149.47元×80%)。原告遭受的身体损害并未达到严重后果,对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损失4919.59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审判长:代文强
书记员:张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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