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某。
被告武汉中某万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549号创世纪广场A单元8层17、18、22、23室。
法定代表人贺靖,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武汉中某万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万基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石俊、刘念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某万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台北三村66号冠至大厦(现名称银城大厦)905室房屋登记在徐某某名下。2014年8月23日,徐某某(甲方)与中某万基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委托乙方对外出租并代为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谈、联络、签署相关合同等事宜;乙方代甲方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有线电视费、卫生费和水、电、燃气费;甲方允许乙方在代理期内对房屋进行维修、装饰、装修以及添置物品;甲方应于2014年8月24日前将房屋按约定条件交付给乙方;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7年8月23日,共三年;租金为每月3,150元,甲方同意第一年预留六十个工作日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工作日后从2014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租金,即委托日起第一年乙方给甲方共计十个月的房租,在工作期内产生的租金收入作为乙方的佣金;甲方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后,除工作期外,无论该房屋实际出租与否,乙方均应按照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时向甲方交付租金;租金按季支付,提前十五天付下一次房款,第一次2014年8月23日付3,150元,第二次2014年11月8日付9,450元,第三次2015年2月8日付9,450元,第四次2015年5月8日付9,450元,以后以此类推;乙方不按约定支付租金达三个工作日以上又无正当理由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应按照原状返还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合同签订后,徐某某向中某万基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但中某万基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故徐某某诉至法院。
审理中,徐某某自认中某万基公司租金付至2015月2月24日,徐某某于2015年6月1日收回房屋。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武汉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某万基公司与徐某某签订的《武汉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徐某某依约交付房屋,中某万基公司未按约支付2015年2月24日之后的租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徐某某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中某万基公司应向徐某某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违约金。徐某某自认于2015年6月1日收回房屋,其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武汉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中某万基公司支付租金9,450元(3,150元/月×3个月)及违约金6,300元(3,150元×200%)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某万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口头或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武汉中某万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武汉中某万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租金9,450元;
三、被告武汉中某万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徐某某支付违约金6,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公告费250元,共计464元,由被告武汉中某万基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丽莎 人民陪审员 石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书记员:王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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