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盐城市东城派出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朱卫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民初字第2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徐某某向潘某干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潘某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孟某某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该款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潘某干遂于2013年5月6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徐某某、孟某某偿还借款。在一审审理中,潘某干于2013年5月10日撤回对孟某某的起诉。
另查明,潘某干于2012年6月14日从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xxxx3的卡号上取款15万元,其表示徐某某向其借款的事在2012年6月份就已开始协商,取该款是准备借给徐某某。经一审法院与担保人孟某某调查核实,孟某某陈述借款是潘某干与徐某某事先协商好,2012年7月2日出具借条时双方都说钱已实际支付,其并未看到他们交接钱的情况,也未向徐某某提过撕毁借条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一、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潘某干借款15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徐某某辩称其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并未履行,也未收到15万元的问题。被告徐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后的法律后果,其出具借条后如不履行,应当及时向原告收回借条或与原告重新对借款行为作出新的约定。故被告徐某某的辩称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干借款15万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借条载明的15万元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经查,被上诉人于2012年6月14日取款15万元,其取款数额与出借给上诉人的数额相符,且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案外人即本案借款担保人孟某某进行调查核实,孟某某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15万元借款已实际履行,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已实际向上诉人交付了15万元借款。上诉人提出其并未收到所借款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卫国 代理审判员 杨曦希 代理审判员 朱 倩
书记员:黄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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