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书生。被告:黄石市嘉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西塞山区黄思湾街道东屏巷560045号。法定代表人:夏大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被告:余某。
原告徐书生诉称:被告余某因创办黄石市艾诗密尔食品有限公司急需资金,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收到借款后,余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同年11月12日,被告又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与上次借款一样,借期半年。收到借款后余某出具借条一张并加盖公章。两次借款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和利息(按月利率3%从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余某、嘉味佳食品公司未答辩、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石市艾诗密尔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5日,被告余某是该公司股东。2017年3月20日,黄石市艾诗密尔食品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嘉味佳食品公司。2016年11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徐书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徐书生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叁分,提前一月付息。借款人:余某”,借条上加盖了黄石市艾诗密尔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徐书生在交付借款之时,扣收了当月利息3000元。同年11月12日,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徐书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徐书生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余某”,借条上加盖了黄石市艾诗密尔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借贷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在出借当日扣收了当月利息1500元。两次借款,原告共计收取利息4500元,被告未再还本付息。
原告徐书生诉被告黄石市嘉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味佳食品公司)、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味佳食品公司、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付借款时扣收利息共计45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按照实际出借金额125500元认定借款本金数额。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为月利率3%、5%,约定过高,本院依法调减为月利率2%。原告两次出借款项给被告,借条中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市嘉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徐书生借款本金1255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含财产保全费1286元)由被告黄石市嘉味佳食品有限公司、余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钧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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