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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娟,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栾城区大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124000024577。
法定代表人:郭战力,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家庄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珊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原告肖徐某某与被告润珊公司签订了《石门公社大棚租赁合同》及《附加临时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石门公社一生产大队三排21号大棚、管护房及生活配套设施租赁给原告,面积为213平方米,租期为15年,自2013年10月1日至2028年9月30日。租赁费共计150000元。原告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润珊公司转账100000元。被告润珊公司向原告徐某某开具了收到石门公社一生产大队三排21号租赁费100000元的收据。2013年11月30日,石家庄日报刊登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栾城分局、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栾城分局、栾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栾城县农业畜牧局联合发出公告,确认位于大营村西北的石门公社项目属违法建设休闲庭院项目。2013年12月6日栾城县国土资源局对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做出栾国土资罚字(2013)第060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查明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于2013年7月28日在大营村西北,东至五队农户责任田、南至五队农户责任田、西至太阳城、北至田间路,在租用的大营村集体土地62.35亩范围内,占用其中20.94亩土地建石门公社项目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3、44条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0.94亩;(二)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1.74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石门公社大棚租赁合同》及《附加临时协议》、原告给被告的转款记录、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2013年12月2日石家庄日报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栾城分局、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栾城分局、栾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栾城县农业畜牧局联合发出的公告、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栾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2015)栾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栾城分局、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局栾城分局、栾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栾城县农业畜牧局已联合发出公告和栾城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位于大营村西北的大营石门公社属违法建设休闲庭院项目,本院对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开发的“石门公社”大棚租赁项目是违法建设休闲庭院项目予以确认。故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石门公社大棚租赁合同》及《附加临时协议》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开发方明知该项目没有被批准,却对外租赁、销售存在过错,现该项目已被拆除,故应当返还原告徐某某的租赁费100000元。原告徐某某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在合同签订过程中,未尽任何审查义务,原告也存在过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石门公社大棚租赁合同》及《附加临时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租赁费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润珊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30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峰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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