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南京市栖霞区,现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陈君伟,北京市信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091034081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上诉人徐某某上诉称:1、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并未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属法律性质认识错误,从而导致作出了错误裁定;2、即使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但陈某某将款项借给上诉人一方,故上诉人才是接收货币一方,合同履行地应为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认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明显认识错误;3、原审法院既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就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某某未作答辩。
上诉人徐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8日作出(2017)赣0981民初2903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为陈某某诉请要求徐某某给付欠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陈某某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丰城市为合同履行地,丰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徐某某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陈某某将货币借给徐某某,故徐某某为接收货币一方的主张系对法律规定认识上的错误,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未签订任何合同,故不是合同纠纷的问题。合同的含义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自然人或法人)关于建立、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民间借贷合同系产生债的一种最为普遍和重要的根据,故又称债权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建立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方式,合同形式可以分为口头合同、书面合同和经公证、鉴定或审核批准的书面合同等。徐某某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为由,主张本案不属于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徐某某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移送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陈某某作为本案的原审原告有权选择有管辖权的丰城市人民法院起诉,故徐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挺
审判员 邓育军
审判员 胡劲松
书记员:易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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