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
原告徐某某。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谢根明。
委托代理人张根兰,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川沙新镇政府)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受理,于7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某、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26日,被告川沙新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编号:2014-0014《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主要内容为: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机构设置、职能;2、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办事流程等;3、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基本信息等;”。2014年3月2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补正申请,补正内容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基信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材料申请内容不明确,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被告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
原告徐某某诉称,其多次向被告反映川沙新镇城镇建设管理中心实施房屋置换涉嫌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但被告均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开展调查。故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与被告进行沟通。其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川沙新镇政府申请要求获取“1、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机构设置、职能;2、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办事流程等;3、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基本信息等;”的信息,被告于2014年3月12日、3月19日分别作出延长告知、补正告知,原告对第三项申请内容进行了补正,申请内容指向明确,被告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作出答复,现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剥夺了原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权利。被诉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在诉讼中,被告未依法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的行为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
被告川沙新镇政府辩称,其于2014年2月2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落款日期为2月19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的信息包含三项内容。本案是针对第三项“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基本信息等”申请作出的答复,对其他两项申请被告已另行作出答复。2014年3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的第三项申请发出延期告知书,告知将答复期限延长15个工作日,因原告要求获取的内容不明确,被告于3月19日作出补正告知书。被告于3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原告的补正内容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基信息”。原告经补正后的信息仍指向不明,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故于3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给原告。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作出答辩,不影响法院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以证明职权依据充分;2、《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3、原告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4、编号为2014(延)-0011的《告知书》;5、编号为2014(补)-006的《告知书》,证明3月19日作出,3月25日收到原告的补正申请表;6、补正申请表,证明原告明确所要获取的信息名称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基信息”;7、被诉告知书,证明被告作出告知书的文号、日期、依据、内容;8、挂号邮寄凭证;以证据3-8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申请后,经延长答复期限,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要求获取的信息名称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基信息”,故依法作出被诉告知书并送达原告;9、编号为2014-0015的《告知书》,证明被告对原告申请的另两项内容已另行作出答复。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无异议,对法律适用不予认可,被告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作出答复;对证据3-9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补正申请中少了“本”字,但被告应当可以识别原告申请内容,原告申请内容指向明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2月19日,原告徐某某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川沙新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申请获取“1、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机构设置、职能;2、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信访办事流程等;3、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基本信息等;”。被告于2月21日收悉,3月12日被告依法向原告告知延长答复期限15个工作日,并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调整加以拆分处理。针对申请的第三项内容,被告于3月19日告知原告对申请内容进行补正申请,3月25日被告收到原告补正申请,原告补正内容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基信息”,被告于3月2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4年7月7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其中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首先查明申请人即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能否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如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由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填写的申请表中对申请公开信息的名称表述不能直接明确指向特定的信息,故被告依法告知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补正。基于原告补正申请中对信息名称的表述仍不明确,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当然,原告可以在明确自己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后,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作为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有困难时,可以提供必要的帮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八)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被告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
《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其中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内容,应当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申请人填写的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据此,被告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首先查明申请人即原告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描述能否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如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由于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填写的申请表中对申请公开信息的名称表述不能直接明确指向特定的信息,故被告依法告知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补正。基于原告补正申请中对信息名称的表述仍不明确,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
当然,原告可以在明确自己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后,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作为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在原告申请信息公开有困难时,可以提供必要的帮助。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第(四)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第(八)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澄宇
审判员:田勇
审判员:梁爱萍
书记员:郑运华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