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中华
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
张恒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原告:徐中华,男,住吉林市。
委托代理人:崔杨,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恒,男,住长春市。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
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
原告徐中华与被告张恒、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杨、被告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
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张恒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张恒、华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举证。
通过对以上分析,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2月26日12时30分许,张恒驾驶某某号轿车沿船营区迎宾大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船营区春光村处时,车辆驶入相对方向车道,与靳军驾驶的沿船营区迎宾大路由西向东行驶的某某号轿车相撞,造成靳军及某某号车上人董自文、徐中华受伤,两车损坏。徐中华于交通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本次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恒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中华无事故责任。徐中华于2014年3月11日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吉鸣正(2014)司鉴字C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中华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估为自损伤之日起90日。现徐中华告诉至本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262.64元、伤残赔偿金44549.20元、护理费3149.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49.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91410.18元;二、判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恒承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人的事故责任及主体责任的认定评判:张恒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中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张恒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恒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徐中华受伤致残的后果,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张恒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恒承担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上述规定,鉴于涉案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两名被侵权人靳军、董自文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即(2014)船民一初字第219号、(2014)船民一初字第222号,故徐中华与靳军、董自文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中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三、关于徐中华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徐中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徐中华的医疗费为17262.64元(其中住院费14907.67元、门诊检查费2354.97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徐中华共住院治疗2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徐中华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徐中华住院27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5天),故其护理费为3149.11元【(108.59元×2天×2人=434.36元)+(108.59元×25天=2714.75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徐中华的损伤致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徐中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关于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徐中华的司法鉴定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中华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中华请求赔偿其父徐凤学、其母赵桂芹及其子徐海嘉生活费一节,因其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中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9.99元【(10000.00元×19662.64元)÷(15170.49元+19962.64元+175003.2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4755.96元【(110000.00元×50698.31元)÷(50698.31元+2497.57元+107260.48元)】,合计人民币35705.95元;
二、被告张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中华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12.65元(19962.64元-949.9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942.35元(50698.31元-34755.96元)、司法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3675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00元(原告徐中华已垫付)由原告徐中华负担473.0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1612.00元;被告张恒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中华。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中涉案人的事故责任及主体责任的认定评判:张恒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船公交认字(2013)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
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赔偿顺序是:首先由承保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本起交通事故的相关责任人按照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华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中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失;不足部分,由张恒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张恒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驾驶该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忽视交通安全,造成徐中华受伤致残的后果,其在本案中具有过错,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张恒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张恒承担某某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依照上述规定,鉴于涉案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两名被侵权人靳军、董自文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即(2014)船民一初字第219号、(2014)船民一初字第222号,故徐中华与靳军、董自文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限额中按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三、关于徐中华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规定,本院针对徐中华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徐中华的医疗费为17262.64元(其中住院费14907.67元、门诊检查费2354.97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徐中华共住院治疗27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100元/天×27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徐中华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08.59元/日计算,徐中华住院27天(其中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25天),故其护理费为3149.11元【(108.59元×2天×2人=434.36元)+(108.59元×25天=2714.75元)】;(四)、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标准计算,徐中华的损伤致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4549.20元(22274.60元×20年×10%);(五)、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徐中华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结合本地区经济状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六)、关于司法鉴定费:经本院审核,徐中华的司法鉴定费为1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徐中华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徐中华请求赔偿其父徐凤学、其母赵桂芹及其子徐海嘉生活费一节,因其未能举出足够证据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中华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49.99元【(10000.00元×19662.64元)÷(15170.49元+19962.64元+175003.28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4755.96元【(110000.00元×50698.31元)÷(50698.31元+2497.57元+107260.48元)】,合计人民币35705.95元;
二、被告张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徐中华医疗费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012.65元(19962.64元-949.9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5942.35元(50698.31元-34755.96元)、司法鉴定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36755.00元;
三、驳回原告徐中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5.00元(原告徐中华已垫付)由原告徐中华负担473.00元;由被告张恒负担1612.00元;被告张恒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徐中华。
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杨东来
审判员:王丽敏
审判员:郑桂芝
书记员:申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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