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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徐某某
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又名徐亚宾,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张振,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城东关大街老汽车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国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鲁山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汽车运输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平民二终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对涉案火灾事故作出“起火部位为徐某某租赁房屋旧车间建筑西北角窗台处,起火原因为起火直接原因不明。”的认定可以看出,起火是从徐某某租赁的房屋处发生的,殃及到刘某某所使用的房屋,造成房屋及房内货物、生活用品等被烧毁。徐某某作为起火点房屋的租赁和使用人,其对该房屋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推定徐某某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汽车运输公司为发生火灾房屋的所有人,但是该房屋是由其他人员占有使用,徐某某从该人员处租赁后并使用多年,该房屋的管理和安全等义务应有徐某某承担,因此,汽车运输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鉴定问题。虽然徐某某对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没有不妥。
综上,徐某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对涉案火灾事故作出“起火部位为徐某某租赁房屋旧车间建筑西北角窗台处,起火原因为起火直接原因不明。”的认定可以看出,起火是从徐某某租赁的房屋处发生的,殃及到刘某某所使用的房屋,造成房屋及房内货物、生活用品等被烧毁。徐某某作为起火点房屋的租赁和使用人,其对该房屋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在起火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原审推定徐某某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有过错,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虽然汽车运输公司为发生火灾房屋的所有人,但是该房屋是由其他人员占有使用,徐某某从该人员处租赁后并使用多年,该房屋的管理和安全等义务应有徐某某承担,因此,汽车运输公司对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鉴定问题。虽然徐某某对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原审采信该鉴定结论没有不妥。
综上,徐某某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肖贺伟
审判员:苏春晓
审判员:王志刚

书记员:豆中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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