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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刘××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徐××。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蒋××。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外联实业总公司。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

申诉人徐××、王××、蒋××因与被申诉人刘××、上海市外联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外联公司)、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物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1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09)10号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同年2月20日作出(2009)沪高民一(民)抗字第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华出庭。申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申诉人蒋××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上海市外联实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申诉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新华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刘××、外联公司提供的“详细信息”,是2007年被申诉人新华物业于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制作的,不能排除新华物业是根据原二审判决内容制作的可能。刘××、外联公司提供申诉人自家窗外各有晾衣架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申诉人对屋顶晒台没有使用权。故对刘××、外联公司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予采纳。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20号、2721号、2722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方便三层住户的生活,各住户应尊重历史使用状况,宽容克制,相互谅解,以解决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据此将三层晒台判由三层住户刘××、外联公司使用;根据屋顶晒台的使用功能,刘××、外联公司拆除屋顶晒台搭建屋及二层通向三层楼梯处设置的门。
再审中,刘××、外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申诉人所持《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是错误的,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诉人从未实际使用过屋顶晒台或放弃屋顶晒台的使用。
本院认为,《租用公房凭证》是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建立租赁关系的合法凭证。承租人依法承租的公用部位,应受法律的保护,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擅自变更。本案二层住户徐××、王××、蒋××,三层住户刘××、外联公司所持有的《租用公房凭证》上均记载系争晒台为公用部位,且该记载内容与新华物业内部保存的有关系争房屋资料的记载一致。故该《租用公房凭证》真实有效,应作为认定本案系争晒台使用权归属的合法依据。被申诉人刘××、外联公司认为申诉人徐××、王××、蒋××持有的《租用公房凭证》记载内容错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1990年2月21日,江苏路房管所出具给被申诉人刘××、外联公司《使用部位说明》,证明系争二层、三层晒台由三层承租人租赁使用。但该说明系房管所单方出具,与申诉人徐××、王××、蒋××、被申诉人刘××、外联公司所持有的《租用公房凭证》及新华物业内部保存的有关房屋资料记载不一致,
且与申诉人徐××、王××2000年、2003年取得的《租用公房凭证》上仍将系争屋顶晒台例为“公用”的事实相矛盾,
故《使用部位说明》不具有对抗申诉人徐××、王××、蒋××持有的《租用公房凭证》的公示公信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对于系争的三层晒台、屋顶晒台使用问题,生效的(200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720号、2721号、2722号民事判决,业已作出处理,即三层晒台归刘××、外联公司使用,屋顶晒台由各方当事人共用。刘××、外联公司在本案中再次起诉要求将上述两个晒台判归其单独使用,本院难以支持。原一、二审法院将系争屋顶晒台判归刘××、外联公司单独使用,并判令新华物业负责办理系争晒台租用凭证变更手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徐××、王××、蒋××长期以来在二层过道上设置灶具烧饭,虽然就健康、安全角度而言可能会给该房其他住户带来不便,但考虑到系争房屋的特殊结构以及一、二层住户的长期使用情况,在他处为二层住户重新安置灶具并不具有操作性,也不为物业管理部门所认可。故刘××、外联公司在原一审时诉请将徐××、王××、蒋××烧饭部位调整至底层灶间,原一、二审法院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沈盈姿
代理审判员 陈岚
代理审判员 阴家华

书记员: 刘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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