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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周某、秦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建苏村10号。
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艾凌,红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新光村6组。
身份证号42112219921009103X。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湖北省红安县杏花乡柏果村杨家冲塆。
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李军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组织机构代码证98195180-6。
住所地东莞市莞太路糖酒大厦1-2层及附楼。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周某、秦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艾凌,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163.09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周某、秦某某承担。
被告周某辩称,其已给付原告40501.49元,由于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了保险,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与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司机在不存在无证驾驶、醉酒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不属于商业险的免责范围。3、原告诉求过高,在质证和辩论阶段发表具体意见;4、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周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且原告彭某某无责任,被告周某负全责。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3、原告的住院﹙住院104天﹚治疗资料、医疗发票一组,拟证实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且共用去医疗费40501.49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两次转院无合法的批准手续。
被告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4、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全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均为伤后;并用去鉴定费18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前一日,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周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故该鉴定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5、原告交通费票据11张,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共用去交通费11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应由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周某的质证意见同上保险公司。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6、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一份,拟证实粤S7160DW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50万商业险﹙不计免赔﹚各一份。
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7、红安县杏花乡农村福利院《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2013年的工资表、《劳务合同》、2014年元月至五月的工资表、误工收入证明、红安县人民政府发﹙2011﹚9号文件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应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误工收入。
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证据8、粤S7160DW小型客车行驶证、周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
被告周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且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归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8时20分,被告周某驾驶粤S7160DW小型客车沿红两公路自东往西行驶至红安县杏花乡建苏村狗赶獐路段在避让它车时驶入左侧,与原告彭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彭某某随即被送往红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用去医疗费40501.49元;该交通事故经红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某某无责任。原告彭某某伤情经红安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评定其全休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某为原告彭某某垫付了40501.49元。
另查明,被告周某驾驶的粤S7160DW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万(不计免赔)商业险各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驶的粤S7160DW小型客车与与原告彭某某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周某驾驶的粤S7160DW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现原告彭某某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彭某某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考虑为2000元;原告彭某某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考虑500元。本院核定原告彭某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0501.4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误工费12924.99元(26209元/年÷365天×180天),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50元/天×104天),营养费1560元(15元/天×104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上述各项共计123274.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82212.8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费12924.99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赔偿39261.49元(医疗费30501.49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营养费1560元);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彭某某法医鉴定费1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82212.8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某39261.49元。
以上一、二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彭某某121474.34元,
三、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1800元;
四、原告彭某某返还被告周某40501.49元。
以上三、四项相抵,原告彭某某返还被告周某38701.49元。
五、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履行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2823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823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吴晟
审判员 王爱霞
人民陪审员 秦小平

书记员: 李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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