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深圳市云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泰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浩,广东伟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鲁玥蒂亚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
法定代表人:任玉萍。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深圳市云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的公司)、烟台鲁玥蒂亚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被告云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7500元;二、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十倍赔偿款75000元整;三、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5日,本人因朋友聚会之需在被告云的公司的天猫店上购买了300瓶冰零果酒(玫瑰香味),消费金额7500元,后经朋友告知并核实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告购买的冰零果酒,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537068500381,配料中有:葡萄原酒(葡萄、焦亚硫酸钾)、果葡萄浆、玫瑰花。国家卫生与计划委员会2010年第3号公告,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Roserugosacv.Plena)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而原告购买的冰零果酒中的红玫瑰并不是公告中所说的重瓣红玫瑰,为非食品原料添加到食品中,是典型的非法添加,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冰零果酒(玫瑰香味)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同时该产品酒精度数为9度,保质期为3年,36个月,而其对应的企业标准QLYG0006S-2015该产品的保质期是60个月,完全没有按照标准进行生产,质量不达标,而且该产品的企业标准根本没有玫瑰花的配料,属于典型的超范围添加,以上2点直接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云的公司辩称,第一、原告陈述其所购买的冰零果酒中的红玫瑰并不是国家卫计委2010年第3号公告中所说的重瓣红玫瑰,是没有证据证明的主观臆断,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第二、被告云的公司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冰零果酒中添加的玫瑰花就是重瓣红玫瑰;第三、原告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的冰零果酒是符合食品安全的经过具备检测资质的部门检验合格的产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鲁玥公司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5日在被告云的公司的天猫店上购买了300瓶冰零酒(玫瑰香味),总价款为7500元。该冰零酒瓶身产品标示产品品名为冰零酒(玫瑰香味),标示配料中含有玫瑰花,生产日期均为2016年10月26日,生产厂家均为鲁玥公司,保质期为三年。根据生产厂家鲁玥公司制定的于2015年8月20日发布并实施的备案号为:37060482S-2015的配置果酒的企业标准,玫瑰花(重瓣红玫瑰)并未列入原辅料中,随后,鲁玥公司又于2016年11月10日发布并实施了备案号为:37060689S-2016的配置果酒的企业标准,将玫瑰花列入了主要原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0年3月9日发布的《关于批准DN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涉案的冰零酒(玫瑰香味)的标示信息中仅注明为玫瑰花,并未注明添加至冰零酒中的玫瑰花系何种类。
另查明,2017年7月27日,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南京市溧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回复称:“经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和调查,烟台鲁玥蒂亚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生产的冰零酒(玫瑰香味)依据企业标准和产品配料表均显示玫瑰花,又经调查该玫瑰花确为重瓣玫瑰花。依据真实有效企业标准,依法依规生产冰零酒(玫瑰香味)产品,且产品经具备检测资质的龙口市检验检测中心和招远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测结果:标签的产品质量合格,故不存在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有购买记录、物流单、签收信息、实物及实物照片、三份生产该冰零葡萄酒的企业标准(201520162017)、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第3号文件、生产厂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明细表各一份、检验报告三份、收据及出库单各一份、昆明七彩云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昆明七彩云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及明细、昆明七彩云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玫瑰花原浆检验报告、昆明七彩云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玫瑰花原浆宣传资料、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016号的《回复函》等证据及原告彭某某、被告云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浩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两被告是否应当返还货款并承担十倍赔偿的问题。原告从被告云的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冰零酒,产品瓶身标示显示产品品名为冰零酒(玫瑰香味),配料中含有玫瑰花。原告认为涉案产品配料中显示的“玫瑰花”不能添加至普通食品,被告云的公司称涉案产品配料中显示的“玫瑰花”是可以添加至普通食品中“重瓣玫瑰花”。根据《关于批准DN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规定,允许玫瑰花(重瓣红玫瑰)作为普通食品生产经营,但添加至食品中的玫瑰花仅限于重瓣红玫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云的公司提交的冰零酒生产厂家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及许可明细表、检验报告、出库单及收据、案外人昆明七彩云花生物科技公司营业执照及其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玫瑰花原浆检验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冰零酒中添加“重瓣红玫瑰”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云的公司提交的招远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7年016号回复函能直接证明涉案产品生产商被告鲁玥公司生产的冰零酒添加的确实为“重瓣红玫瑰”,且经检测相关产品质量为合格。综上,被告云的公司主张涉案冰零酒中添加的是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重瓣红玫瑰”的抗辩观点,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涉案冰零酒添加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重瓣红玫瑰”,但其在产品外包装中配料栏中标示的“玫瑰花产品”,标示确有瑕疵,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购物款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冰零酒标签存在的瑕疵及冰零酒保质期限为36个月的标注,并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10倍价款75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云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
内退还原告彭某某购物款7500元;
二、被告烟台鲁玥蒂亚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云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能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925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1825元,由被告深圳市云的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鲁玥蒂亚斯葡萄酒庄有限公司承担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利华
人民陪审员 葛自力
人民陪审员 周正良
书记员: 刘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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