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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诉长沙××花园××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彭某
贺某
长沙××花园××开发有限公司
彭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楼。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彭乙。
上诉人彭某与被上诉人长沙××花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利××)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1)开民一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商铺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财产,涉及案外人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上诉人彭某主张其与海利××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抵扣其父彭丙为项目经理的湖南中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房款收据、长沙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但仍存在不合情理之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外公示时间是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商铺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之后;上诉人彭某提交的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16份购房收据的出票时间与收据编号没有依先后顺序对应;海利××开具商铺的长沙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时间在彭某的执行异议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驳回后,且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与开具收据时间相差近两年。本案中上诉人彭某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原审法院审查的内容并非合同效力问题,而是证据是否充分、确实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出票时间与收据编号不一致是根据自己需要或便利提供,原审并非以此单独作为判决依据,加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开,不能排除是为本案诉讼而开具。上诉人主张(2010)雨执裁字第21号裁定未经质证,但该裁定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综上,上诉人彭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本案涉及案外人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上诉人彭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商铺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的财产,涉及案外人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上诉人彭某主张其与海利××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抵扣其父彭丙为项目经理的湖南中智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并提供房款收据、长沙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证据证明,但仍存在不合情理之处: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外公示时间是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商铺采取执行强制措施之后;上诉人彭某提交的包括本案涉案商铺在内的16份购房收据的出票时间与收据编号没有依先后顺序对应;海利××开具商铺的长沙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时间在彭某的执行异议被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驳回后,且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与开具收据时间相差近两年。本案中上诉人彭某主张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时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原审法院审查的内容并非合同效力问题,而是证据是否充分、确实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出票时间与收据编号不一致是根据自己需要或便利提供,原审并非以此单独作为判决依据,加之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是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开,不能排除是为本案诉讼而开具。上诉人主张(2010)雨执裁字第21号裁定未经质证,但该裁定书是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判断。综上,上诉人彭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且本案涉及案外人方正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97元,由上诉人彭某承担。

审判长:詹支粮
审判员:吴波
审判员:王勇

书记员:张建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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