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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文玉某、金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新疆昭苏县村民,现住霍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明,霍城县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本县村民。
被告: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锡伯族,本县干部,住该县。
被告:侯军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伊宁县教师。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玉某、金某某、侯军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学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玉某、金某某、侯军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文玉某借原告彭某某现金50000元,利率约定为15‰,还款时间为2015年8月1日,由被告金某某、侯军荣提供担保。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文玉某未还清借款本息,被告金某某、侯军荣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彭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文玉某立即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金某某、侯军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文玉某之间民间借款合法有效,证据确实,原告彭某某的主张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某某以借条约定主张利息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月率15‰利息,未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以不超过年率24%为限的规定,故对其主张的月利率15‰,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起算时间自2015年8月2日至还清本金止。对被告金某某、侯军荣的保证责任问题,2015年6月1日借款中被告金某某、侯军荣以保证人身份与原告彭某某签订保证合同提供保证,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故被告金某某、侯军荣理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某某、侯军荣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文玉某追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文玉某、金某某、侯军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玉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同时偿付借款利息,以月利率15‰计付,起算时间自2015年8月2日至还清本金时。
二、被告金某某、侯军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文玉某金某某、侯军荣负担。
原告彭某某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的最后一日开始计算两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权利人未申请执行的,又无中止、中断事由,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如果被告文玉某、金某某、侯军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学 勇

书记员:郭金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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