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
田芳(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
湖南省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李红
(2013)常民一终字第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光荣路106号南院4栋2单元4号18组。
委托代理人田芳,湖南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南办事处府坪巷社区和平东街阳光鑫都11号楼4楼4001号。
法定代表人王本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红,常德市法学会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彭某与上诉人湖南省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及委托代理人田芳,上诉人吉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彭某于2006年12月1日在吉某公司处工作,自2008年元月1日起与吉某公司连续签订了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间为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彭某继续在吉某公司处工作。2013年1月26日,彭某离开公司。2013年2月26日,彭某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吉某公司支付彭某经济补偿金16500元及失业保险待遇11760元。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常劳人仲字(2013)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仍然存续,驳回了彭某的全部仲裁请求。彭某在仲裁后联系吉某公司负责人要求回公司上班,公司委托代理律师表示无法给彭某安排工作但愿意支付彭某补偿金。双方就此未形成合意,彭某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彭某与吉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吉某公司未给彭某交纳失业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彭某与吉某公司双方是否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彭某认为其与吉某公司连续签订了四次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合同期满后彭某又继续在吉某公司处工作,双方实际上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并不当然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成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的前提条件是用工双方形成用工合意或者在符合法定情形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与用人单位续订、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彭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向吉某公司提出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彭某向本院提交的录音资料直接证明了吉某公司不愿继续为彭某安排工作的事实,由此可见,彭某与吉某公司双方亦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合意。因此,彭某与吉某公司双方在书面劳动合同期满后的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之间仅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吉某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彭某认为其在工作中无过错,吉某公司以项目完工为由辞退彭某,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吉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彭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某公司系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彭某自2013年1月26日离职后就未在吉某公司处工作,后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吉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吉某公司通过其委托代理律师向彭某表明无法为其继续安排工作但愿意给予彭某经济补偿,应认定彭某与吉某公司的行为业已表明双方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月26日终止。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彭某于2006年12月1日进入吉某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26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共6年2个月,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吉某公司支付彭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因此吉某公司应支付彭某经济补偿金为19500元(3000*6+1500)。彭某在吉某公司处工作期间,吉某公司未为其购买失业保险,但彭某未就其离开公司的原因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是否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无法认定,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项 之规定,本院对彭某请求吉某公司赔偿失业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南省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9500元整;二、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湖南省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判决后,彭某与吉某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彭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彭某离开吉某公司的原因系吉某公司辞退彭某的基本事实予以回避,仅以“2013年1月26日,彭某离开公司”简单认定,实属偏袒吉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2013)武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2、吉某公司辞退彭某,对此吉某公司负有法定的举证责任;3、彭某与吉某公司事实上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请求判令吉某公司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两倍向彭某支付赔偿金;也应当因未依法为彭某购买失业保险,按照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彭某失业金11760元,并由吉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吉某公司针对彭某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彭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求。理由如下:一、吉某公司从没有口头或书面辞退彭某,反而是彭某在原审庭审中已表明是本人意愿离开公司;二、吉某公司无法举证证明辞退彭某的证据,因为这一事实根本就不存在;第三,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签订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同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由劳动者提出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在原审过程中,彭某没有对此进行举证,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再者,经过仲裁、庭审后,吉某公司以常德晚报公告的形式对彭某进行召回,但彭某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报到,办理上班手续,应视为自动离职;四、是彭某本人意愿离职,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范畴;五、从劳动仲裁到原审法院,彭某的请求是不一致的。因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吉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彭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事实不清,相互矛盾,纯属故意违背客观事实,请求判令撤销(2013)武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经济补偿金”的诉求;2、原审的审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彭某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明显存在程序违法;3、原审认定彭某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判令驳回彭某原审“经济补偿金”的诉求。
彭某针对吉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吉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是:第一,本案中,彭某与吉某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不是彭某自动离职,是吉某公司辞退彭某;第二,关于程序问题,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后,变更诉讼请求如具有不可分性,法院可以受理。在仲裁时,彭某要求的是支付补偿金,经过咨询专业人士后,认为可以要求两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法院的诉讼请求与仲裁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因此不存在吉某公司所说的程序问题;第三,录音资料已证明在仲裁后彭某曾找过吉某公司要求上班的事实,因此与彭某提交的工作交接材料,已经联合证明不是彭某自行离职,而是吉某公司辞退彭某的事实。
二审期间,彭某、吉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二审期间,通过本院对吉某公司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的询问,李红对吉某公司是否同意彭某继续上班并不清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彭某与吉某公司是否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争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三、吉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彭某与吉某公司连续签订了四份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彭某仍继续在吉某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26日。在此期间,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彭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吉某公司工作,应视为彭某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彭某已连续订立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彭某与吉某公司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在仲裁机构裁决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依然存续后,吉某公司未主动安排彭某上岗,在彭某向公司提出主张后也置之不理,应认定吉某公司未就彭某的上岗情况进行讨论或形成具体意见。这与彭某在一审时提交录音资料主张吉某公司不同意其回公司上岗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吉某公司主动单方解除了与彭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焦点三,鉴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系吉某公司作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吉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彭某与吉某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必须具备法定情形。本案中,吉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或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吉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彭某关于吉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认定吉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吉某公司主动单方解除了与彭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彭某要求吉某公司两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吉某公司主张驳回彭某要求经济补偿金诉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彭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彭某的平均工资是3000元,工作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持续至2013年1月26日,共计6年2个月。因此吉某公司应向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9000元((3000元*6+1500元)*2)。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彭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由于吉某公司未给彭某交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吉某公司理应按照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彭某的损失。《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 规定:“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条 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参照常人社发〔2012〕46号文件确定的常德市城区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吉某公司应支付彭某失业保险金共计11760元(1050元*80%*14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第一款 第(二)项 ,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
湖南省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并向彭某支付失业保险金11760元,共计5076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彭某与吉某公司是否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二、争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原因;三、吉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保险金的责任。
关于焦点一,自2008年元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彭某与吉某公司连续签订了四份期限为1年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满后,彭某仍继续在吉某公司工作至2013年1月26日。在此期间,双方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 和第四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的规定,彭某在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在吉某公司工作,应视为彭某同意续订劳动合同,且彭某已连续订立四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应认定彭某与吉某公司之间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
关于焦点二,在仲裁机构裁决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依然存续后,吉某公司未主动安排彭某上岗,在彭某向公司提出主张后也置之不理,应认定吉某公司未就彭某的上岗情况进行讨论或形成具体意见。这与彭某在一审时提交录音资料主张吉某公司不同意其回公司上岗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应认定吉某公司主动单方解除了与彭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
焦点三,鉴于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系吉某公司作出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应由吉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鉴于彭某与吉某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关系必须具备法定情形。本案中,吉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原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或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吉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彭某关于吉某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应认定吉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与彭某的劳动合同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第一款 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 第三款 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吉某公司主动单方解除了与彭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对彭某要求吉某公司两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吉某公司主张驳回彭某要求经济补偿金诉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彭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彭某的平均工资是3000元,工作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持续至2013年1月26日,共计6年2个月。因此吉某公司应向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为39000元((3000元*6+1500元)*2)。
《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彭某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但由于吉某公司未给彭某交纳失业保险费,导致其不能享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吉某公司理应按照失业保险待遇赔偿彭某的损失。《湖南省实施《失业保险条例》办法》第九条 规定:“满1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4个月,以后每增加1年增加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十条 规定:“失业人员每个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参照常人社发〔2012〕46号文件确定的常德市城区2013年最低工资标准,吉某公司应支付彭某失业保险金共计11760元(1050元*80%*14个月)。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第四十七条 、第八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第一款 第(二)项 ,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初字第00564号民事判决;
湖南省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彭某支付经济补偿金39000元,并向彭某支付失业保险金11760元,共计50760元。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孙晖
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江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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