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彭某某与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系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首市。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2、责令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在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2项变更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1999年9月28日,被告将自己在石首市山南小区国税局住宅区内一号楼二单元住宅一套(三室两厅,面积131.6㎡)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了该房屋及家俱等。2000年6月5日,原告支付了相关的购房款及全部费用。2003年12月22日,该房屋产权证下发后,被告又将其房产证交付到原告手中。据此,按该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的原告之义务履行完毕;被告也履行了交付房屋、家俱等义务,但在原告多次要求将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时,被告确迟迟不予变更。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收条及石首市国家税务局的证明、补领结婚证档案信息等证明材料。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夏某某系石首市国家税务局职工。1999年9月28日,被告夏某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彭某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将自己在山南小区国税局住宅区一号楼二单元二楼住房一套(三室两厅,面积131.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协议包括房屋、部分家具共66500元,甲方负担房屋产权证变更的一切手续及费用。合同还对分期付款的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分期给付购房款,被告于1999年10月向原告交付了该房屋及家俱等,原告搬至房屋中居住至今。被告夏某某于2000年6月5日向原告彭某某出具收到现金66500元的收条一张。2003年12月22日,被告将颁发的房屋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石房权证绣字第××号)交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时,被告未予以协助导致本案纠纷。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且已实际取得房屋,被告理应依约履行房屋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夏某某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彭某某将座落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笔架山路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石房权证绣字第××号)的产权登记至原告彭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524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4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刘佳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