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男,1975年11月6日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乌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彭某某在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海洋洗浴”西侧平房内,介绍在其店内从事卖淫的杨某某和李某某分别向郭某某、吕某某卖淫,并为其提供巴彦呼舒镇都兰小区17号楼3单元501室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收取郭某某、吕某某的嫖资600.00元,经对杨某某、李某某体检,二人均系梅毒螺旋体抗体阳性人员,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彭某某处现金8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对李某某、杨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医院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容留、介绍两名患有梅毒的女子分别向他人卖淫,并收取嫖资,提供嫖娼场所,其行为已构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杜东成
审判员 宋双喜
审判员 燕翔玲
书记员: 王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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