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石冬雪,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新开街南侧永明路西侧香城壹号B区负一层。法定代表人:季某某,总经理。被告: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青田县。被告:季欧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边潮,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委托代理人:苏子乐,北京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艳珍,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15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8年1月26日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2315000元,用于经营超市,约定了利息为月息二分,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约定每笔借款两个月后偿还。但被告到期后一直不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一拖再拖,且被告在经营过程中用被告周晶的银行卡作为公司的储蓄账户,用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收付公司经营账款,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原告据此具状起诉至贵院,望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利息补充为:三张借条中借款利息天数分别按234天、216天、130天计算,没有借条的借款100000元利息天数按130天计算;前两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第三张借条和没有借条的1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分,利息共计319117.86元,扣减被告已偿还利息30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周晶代被告大润发公司偿还的200000元,被告另行偿还的100000元),现原告主张利息19117.86元。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数额为1215000元。原告实际为我公司股东之一,占股比例为16%。2018年3月9日,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由原告出资1000000元,占有我公司16%的股份,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等。在我公司重整开业时,因资金不足,原告与另外股东季某某各增加100000元投资,所以我公司的欠款应是1215000元。二、被告季某某实际为我公司的法人、大股东,管理公司运营。原法人被告季欧翔是被告季某某之子,最初被告季某某购入我公司全部股份,是借用被告季欧翔之名,季欧翔不参与我公司的任何事务。我公司在运营过程中借用季欧翔之名办理了两张银行卡,分别为烟草局指定银行须法人办理银行卡进香烟,另一张为我公司收款P0S机须绑定法人名下银行卡,这两张银行卡一直由我公司持有并使用,与季欧翔无关。三、被告周晶系我公司债权人,与我公司只存在800000元的借贷关系,不存在我公司用其账户从事公司运营及参与经营的事实。四、因我公司一部分供货商不具备开具发票的资格,无法通过我公司公户付款,故在被告季某某购入我公司全部股份后,以其个人名义办理了两张银行卡,这两张银行卡与我公司公户,是实际用于我公司日常运营的,在日常经营中不存在我公司转移资产、个人财产与我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五、原告签订入股协议后,即成为公司股东,但我公司用公司的财产曾向原告支付170000余元的利息(该利息以1500000元为本金,月息2%),严格来说,原告成为我公司股东后,又以其投资入股的款项从我公司处收取利息,该行为实质为侵占公司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其应对我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我公司应承担还款数额为1215000元,被告季某某、周晶、季欧翔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的债务应由我公司与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季某某辩称,一、我系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大股东,管理大润发公司的日常运营,因部分供货商无法开具正式发票,大润发公司公户无法付款,所以大润发公司部分账目是使用我名下银行卡,但该卡只用于大润发经营,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我个人财产与大润发公司未发生混同,大润发公司的债务应由大润发公司对外自行承担。二、关于大润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纠纷,起初是大润发公司向原告借款,之后原告以借给大润发公司的1000000元入股大润发公司,占股16%,后又增加100000元,大润发公司实际拖欠原告的数额为1215000元。三、大润发公司成立时有多个股东,我是大股东,后因经营问题,我收购了全部股权。当时为了给儿子季欧翔以后发展增加履历,故使用季欧翔作为法人,但季欧翔一直在浙江上学,从未参与大润发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四、被告周晶系大润发公司的债权人,当初因大润发公司缺少流动资金,向周晶借款800000元,原告知晓,并以股东签订过资金使用协议,周晶与大润发公司之间不存在使用周晶账户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应为1215000元,且应由大润发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我无关。被告季欧翔辩称,一、被告季某某系我父亲,2017年初,我父亲告知我,为了我今后学业发展,在河北省香河县以我的名义成立一家公司经营超市,后于2018年4月又将法人变更为我父亲。在公司成立之始至今,我未参与公司的任何事务,未与公司资金混同,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事实,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我自公司成立之始至今,一直在浙江上学,无论从时间上还是经济能力上,均不具备经营大润发公司的客观条件。综上所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的事实,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晶辩称,1、我的银行账户是我个人使用的银行账户,平时主要用于个人消费和领取工资的银行账户,包括个人领取工资、个人消费、借款收回等个人用途,没有任何其他用途,除了我本人外,没有其他任何人或者公司人员可以动用本人银行账户资金。2、我的银行账户不是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储蓄账户,我的银行账户仅通过被告季某某向被告大润发公司提供借款和收回借款,没有其他资金往来,本人该账户没有代替被告大润发公司收取过任何包括货款在内的款项,也未替被告大润发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我银行账户与被告大润发公司没有其他关系,不是大润发公司的储蓄账户,大润发公司及其任何工作人员都没有获得授权使用我本人的个人银行账户,该银行账户仅为我本人自己私人使用的个人账户。3、我根据协议监管被告大润发公司财务动态,是为了保护个人借款资金安全,不是大润发公司的储蓄账户。我是根据与原告、被告大润发公司等签署的《资金使用协议》及相关文件对大润发公司财务进行监管,目的是为了保证我借给大润发公司相关资金的安全。该协议是我和大润发公司签署的,也经过大润发公司和股东季某某、彭某及另外一个股东的一致签署同意,我对大润发公司财务进行监管有合法依据。4、我与原告之间的一笔资金往来系我借给原告彭某的借款,是原告与我之间的个人往来,我已经另案起诉,与大润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5、我与原告彭某和被告大润发公司及季某某之间的所谓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我仅为大润发公司的债权人,我通过季某某借钱给大润发公司,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截止目前大润发公司尚欠我107272元借款。除此之外,我与大润发公司及季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更与彭某和被告大润发公司及季某某之间的所谓纠纷没有任何关系。6、原告申请法院对我账户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于法无据。我与彭某和大润发公司及季某某之间的所谓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我个人的银行账户仅为个人私人使用,不是彭某和大润发公司的储蓄账户,也没有提供给大润发公司使用过,因此原告申请法院对我账户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于法无据,请法院及时查明事实真相,依法解除对我的银行账户冻结的强制措施。基于以上原因,我认为我与彭某和大润发公司及季某某之间的所谓纠纷没有任何关系,我的个人私人银行账户未提供给大润发公司作为储蓄账户使用,我作为大润发公司的债权人,与原告彭某和被告大润发公司及季某某之间的所谓纠纷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申请法院对我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于法无据,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排除任何对我的非法利益请求,依法及时解除对我个人银行账户采取冻结的强制措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大润发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5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46800000元,法定代表人于2017年1月17日由冯旭雄变更为被告季欧翔,又于2018年4月10日由被告季欧翔变更为被告季某某。2018年1月26日,被告大润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彭某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月息2分。落款处借款人由被告大润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季某某签名。该笔借款为原告于当日通过手机银行跨行汇款的方式(一笔500000元)汇至被告季某某账户。2018年2月13日,被告大润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彭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分,还款时间双方再定,每月付息。落款处借款人由被告大润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季某某签名。该笔借款为原告于当日通过电汇的方式(一笔1000000元)汇至被告季某某账户。2018年5月10日,被告大润发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彭某人民币柒拾壹万伍仟元整(715000),2018年10月底之前还清,月息3分3%。落款处借款人由被告大润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被告季某某签名。该笔借款为原告自2018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4日止通过电汇和转账的方式(共计14笔)汇至被告季某某账户,金额共计720000元,扣减被告清偿的5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715000元。2018年3月9日,原告彭某(乙方)与被告大润发公司(甲方)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就乙方入股投资事宜达成一致,签订本协议;公司基本情况为,名称大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欧翔;甲方估值现金出资5000000元,占公司84%的股份,乙方实缴出资1000000元,占有公司16%的股份;等等。落款处甲方由大润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季某某签名,乙方由彭某签名。自2018年5月28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在被告大润发公司的《支出凭证》和《费用报销单》共计十份上,均有季某某和彭某两个人的签名。户名为原告彭某的账号为62×××99-101的《银行对账单》中记载: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两笔共计100000元)汇至被告季某某账户。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被告大润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对此被告大润发公司不予认可,其主张该笔款项为原告对大润发公司增资的入股款。户名为原告彭某的账号为62×××58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记载: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被告周晶转账存入200000元。对于该笔款项,原告主张系被告周晶代被告大润发公司偿还原告的利息,对此被告周晶不予认可,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向被告周晶的借款,且就该笔借款纠纷周晶已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户名为季某某的账号为62×××88的《银行流水明细》中记载:季某某向季欧翔账号为62×××95转账共有三笔,分别为:2017年2月10日转账1000000元、2017年3月27日转账80000元、2017年3月29日转账30000元。户名为季欧翔的账号为62×××95的《银行流水明细》中记载:季欧翔于2017年2月10日收到季某某转账1000000元后,于当日分四笔转账给冯旭雄共计1000000元;季欧翔于2017年3月27日收到季某某转账80000元后,于当日一笔转账给大润发公司80000元;季欧翔于2017年3月29日收到季某某转账30000元后,于当日一笔转账给大润发公司30000元;同时季欧翔的该账户中多为收款后于当日转账给大润发公司和季某某。户名为季欧翔的账号为62×××71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记载:季欧翔的该账户多为在收到季某某转存钱款后于当日以同等金额转账支出。被告季欧翔系浙江大学外国语言文化与国际交流学院俄语专业2017级学生,入学时间为2017年8月26日,现就读于该大学。2018年6月14日,被告大润发公司、季某某、原告彭某等人(甲方)与被告周晶(乙方)签订了《资金使用协议》,主要内容为:乙方提供资金为甲方公司日常经营所用,乙方所投资金甲方按月息2分每月支付利息,资金使用时间为2018年6月15日--2019年2月15日,期满乙方有权自行收回提供资金;协议期间乙方负责管理甲方公司财务,负责甲方公司日常资金流水收入管理,负责管理甲方公司日常所需资金支出管理;甲方各股东承诺公司原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银行贷款由公司承担);等等。落款处甲方由大润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季某某、彭某等人签名,乙方由周晶签名。同日,被告大润发公司为被告周晶出具了《关于<资金使用协议>说明》,主要内容为:经大润发公司所有股东一致同意,大润发公司及公司股东季某某、彭某等人一同与周晶签署了相关借款的《资金使用协议》,作为大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公司大股东代表公司特此向债权人周晶做如下说明:1、季某某向周晶个人借款均代表大润发公司向周晶借款;2、季某某代表大润发公司向周晶所借的款项都会用于大润发公司经营所需,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和用途;3、大润发公司向周晶归还借款均由季某某建行尾号888银行卡向周晶还款;4、为保障债权人周晶借给大润发公司的资金安全,同意周晶根据《资金使用协议》对公司账户资金动态进行监管。落款处由大润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季某某签名。2018年8月27日,被告大润发公司为被告周晶出具了《还款协议》,主要内容为:大润发公司截止8月10日欠周晶个人借款789887元,截止8月27日已还682615元(其中358715元汇入周晶建行尾号6154账户,另323900元汇入郑澜建行尾号2070账户),尚欠周晶107272元(大写:壹拾万零柒仟贰佰柒拾贰元整)。落款处由大润发公司加盖公章,并由季某某签名。户名为被告周晶的账号为43×××54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记载:周晶的该账户中资金往来对象大部分与本案中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关,与季某某账户之间存在几笔资金往来(包括支取和存入)。2018年7月13日,被告大润发公司出具了《证明》两份,落款处均由大润发公司加盖公章,无季某某签名。其中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自2016年10月份除公司对公账户,户名为大润发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香河支行,账号为13×××87外,启用备用账户,户名为季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香河新开街分理处,账号为62×××88;户名为季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廊坊市香河支行,账号为62×××16,用于公司经营收入和支出。另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自2018年6月份除公司对公账户,户名为大润发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香河支行,账号为13×××87和备用账户,户名为季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香河新开街分理处,账号为62×××88;户名为季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廊坊市香河支行,账号为62×××16外,再启用一个备用账户,户名为周晶,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马驹桥支行,账号为43×××54,用于公司经营收入和支出。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借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银行对账单、投资入股协议、支出凭证、费用报销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流水明细、案件受理通知书、学生证、在校证明、资金使用协议、关于资金使用协议说明、还款协议、证明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原告主张四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对此四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被告大润发公司自原告处借款,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因此被告大润发公司理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大润发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季某某作为大润发公司的现有股东,其在大润发公司给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上均签名确认,原告出借给大润发公司的借款全部汇入到季某某名下的账户中,且被告季某某、大润发公司均承认季某某名下有两张银行卡用于大润发公司的日常经营,因被告季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大润发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自己的财产,故应认定被告季某某与被告大润发公司之间财产混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季某某应对被告大润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季欧翔虽然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4月10日止担任被告大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名下个人银行账户用于大润发公司的经营,但在季欧翔担任被告大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大润发公司向原告的前两笔借款的借条上和原告与大润发公司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上,均为季某某签名,并无季欧翔签名,同时季欧翔现就读于浙江大学系该大学的在校学生,结合以上事实及季欧翔名下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的情况,不能认定季欧翔实际参与了大润发公司的管理和经营等事务,亦不能认定季欧翔的个人财产与大润发公司的财产混同,且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季欧翔在担任大润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其有时间、精力和经济能力对大润发公司进行实际经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季欧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晶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马驹桥支行的账号为43×××54的账户用于大润发公司的经营收入和支出,系大润发公司启用的一个备用账户,提交了大润发公司出具的《证明》予以佐证,对此被告周晶、大润发公司、季某某均提出异议,对《证明》均不予认可,同时被告周晶认为该账户为其个人使用账户,与大润发公司无关。经审查,《证明》中虽记载了“大润发公司再启用一个备用账户,户名为周晶,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马驹桥支行,账号为43×××54,用于公司经营收入和支出”的内容,但该《证明》系大润发公司所出具,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该内容为周晶所知晓并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明》中的上述内容不予确认。被告周晶的上述账户中虽存在几笔与季某某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包括支取和存入),但结合《资金使用协议》、《关于<资金使用协议>说明》、《还款协议》中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周晶与大润发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周晶系大润发公司的债权人,双方借款、还款均使用季某某的账户进行操作,因此周晶该账户中存在的几笔与季某某账户之间的资金往来,亦属正常,且该账户中资金往来对象大部分与本案中原告和其他被告无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周晶名下账号为43×××54的账户用于大润发公司的经营收入和支出,系大润发公司启用的一个备用账户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周晶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为2315000元(其中有借条的借款三笔,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000000元、715000元,无借条的借款一笔100000元,为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两笔共计100000元)汇至被告季某某账户),对此被告大润发公司、季某某均提出异议,辩称大润发公司的欠款金额实际是1215000元,另外的1000000元为原告出资入股大润发公司,占股比例16%,在大润发公司重整开业时,因资金不足,原告与另外股东季某某各增加了100000元投资,所以大润发公司的欠款金额应是1215000元。经审查,被告主张有1000000元资金为原告出资入股大润发公司,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存在1000000元债转股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彭某与被告大润发公司于2018年3月9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而原告主张无借条的一笔借款100000元,为原告于2018年6月23日通过转账的方式(两笔共计100000元)汇至被告季某某账户,本院认为,该笔款项的转账时间发生在原告彭某与被告大润发公司签订《投资入股协议》之后,该笔款项的性质可能为原告对大润发的投资入股款,亦可能为大润发向原告的借款,现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中借款金额共计2215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715000元),有相应的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予以佐证,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大润发公司之间的借款金额应为2215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周晶代被告大润发公司已偿还原告利息200000元,对此被告周晶不予认可,其主张该笔款项系原告向周晶的借款,且就该笔借款纠纷周晶已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对于原告于2018年8月10日收到被告周晶转账存入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大润发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另依据原告彭某、被告大润发公司与被告周晶之间签订的《资金使用协议》中记载“甲方各股东承诺公司原借款利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的内容,能够认定周晶并没有代大润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且被告周晶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应利息(三张借条中借款利息天数分别按234天、216天、130天计算,前两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第三张借条约定月息为3分)。经审查,前两张借条(2018年1月26日、2018年2月13日)中均约定月息为2分即年利率为24%,未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张借条(2018年5月10日)中约定月息为3分即年利率为36%,已超过年利率24%的法律规定,故本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大润发公司应给付原告的利息为: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34天为76931.51元;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16天为142027.40元;以71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130天为61117.81元;上述利息金额共计280076.72元,扣减原告自认的除去200000元以外的被告已给付的1000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利息180076.72元。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原告利息170000余元,经审查,除去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偿还利息100000元外,大润发公司对于超出部分的金额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大润发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其公司股东后,原告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原告应对其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彭某与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季某某、周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季欧翔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准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冬雪、三被告大润发公司、季某某、季欧翔的委托代理人边潮、被告周晶委托代理人苏子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冬雪、三被告大润发公司、季某某、季欧翔的委托代理人边潮、被告周晶委托代理人付艳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彭某借款本金2215000元及利息180076.72元共计2395076.72元。二、被告季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6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47元,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121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季某某对被告廊坊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祁振宇
书记员: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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