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亚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玲,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彭亚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就被上诉人与石义军的借款进行担保,后转化为上诉人借款证据不足。首先,许某某在一审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从未给石义军担保向被上诉人借款。石义军是周彬介绍向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原来并不知情,只因石义军与上诉人合伙经营养牛场,在石义军偿还不了被上诉人借款时,被上诉人才找到上诉人,让上诉人帮忙向石义军催要借款。许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彭亚山只是表示想办法变卖石义军的牛场股份,偿还石义军的债务,并未同意自己为石义军承担债务。法院对石义军、周彬的调查笔录,作为借款人的石义军和作为中间人的周彬对许某某所称石义军的债务由彭亚山承担均不知情,并且石义军的调查笔录中所说当初借款的数额为30多万元,转账还是现金记不清了。这与许某某所述的50万元差距太大,不相一致,不能证明是许某某所诉称的该笔借款。显然30多万元是指最初借款数额,而不是还款之后,不能说明与该案是同一笔借款,并且二人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石义军是借款人,周彬与该案有说不清的关系,所以二人称彭亚山是石义军的担保人采信度极低。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石义军的债务转让给了彭亚山。2.一审法院程序错误。本案中许某某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石义军和周彬的笔录,是法院调查的,规避了被调查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剥夺了上诉人当庭询问证人的权利,对于上诉人来说显示公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视频录音未在庭审中完整播放,并且在庭下也未播放,即认定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是错误的。该案中石义军是借款人,对于查清案情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其未出庭,所以无法确定其偿还了多少利息本金,一审法院只根据许某某的陈述,即对石义军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予以认定过于草率。庭审中许某某的配偶称,许某某借给石义军的借款是许某某向一个叫小涛的有偿借用50万元,小涛在扣除一个月利息15000元后转给许某某485000元,利息为月息3%,许某某按月息6%扣除3万元的利息后又转给石义军,许某某从中挣取利息。许某某的这种行为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一审法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也就支持了许某某的违法行为。许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彭亚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维持一审判决。1.一审中,答辩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农业银行安平县支行的证明、工商银行安平县支行的交易明细、证人崔某的证言、上诉人书写的借条、答辩人与上诉人、周彬的录音和视频资料等三组证据,该三组证据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且与一审法院调查的周彬、石义军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答辩人一审的主张。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石义军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看守所,周彬因与上诉人系朋友关系不愿意当庭作证,但愿意在法院调查时陈述案件事实,故答辩人申请法院依法对二人进行调查,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宣读了调查笔录,并经双方充分质证。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光盘,上诉人有充足时间阅卷、观看视听资料,因该视听资料时间较长,在已经播放完关键部分后,法官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停止播放光盘。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正确。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可以进行资金融通,所以答辩人与他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上诉人所谓答辩人的行为扰乱市场秩序属于非法经营一说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许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彭亚山归还借款本金45万元;2.彭亚山给付自2016年3月2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彭亚山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份,经周彬介绍许某某出借给石义军一笔借款,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6分,彭亚山为该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2014年11月25日,许某某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3万元后将借款47万元通过妻子崔某中国农业银行安平县支行账号打到石义军的银行账户内。石义军借款后,许某某自认其偿还了6个月的利息计18万元(按本金50万元,月息6分,每月利息3万元。18万元包含预扣利息3万元)。石义军于2015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许某某本金10万元,6月29日和6月30日通过网上银行归还许某某本金两笔各5万元,三笔共计20万元。后因石义军未能归还借款,许某某要求彭亚山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1月2日,彭亚山给许某某出具了借条一份,写明:“今借现金肆拾伍万元整。于2016年3月2日前还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全面诚实履行义务。彭亚山给许某某出具借条,本案一系列证据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彭亚山由借款担保人转化为借款人的过程。彭亚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为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彭亚山辩称许某某未将款项出借给我,借贷关系没有形成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许某某要求彭亚山依约偿还借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彭亚山代借款人石义军偿还借款后,有追偿的权利。本案借贷中存在预扣利息以及利率过高问题,许某某要求彭亚山应偿还的借款数额应依法核算。许某某出借资金最初是50万元,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利息3万元,应以实际出借的资金47万元认定为本金。石义军按本金50万元年利率72%,给付了许某某利息5个月,即50万元×72%÷12×5=15万元。根据超过年利率36%部分无效的规定,许某某自2014年11月25日出借资金开始至2015年5月25日(6个月)的利息,应付利息为47万元×36%÷12×6=8.46万元。借款人偿还利息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有15万元-8.46万元=6.54万元,应与借款人偿还的20万元一并计入偿还本金。截止到2015年5月25日石义军欠许某某本金为47万元-20万元-6.54万元=20.46万元。对于拖欠本金20.46万元未实际履行的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至彭亚山给许某某打借条时间即2016年1月2日(7个月零5天)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0.46万元×24%÷12×7)+(20.46万元×24%÷12÷30×5)=2.9326万元。故此,到2016年1月2日彭亚山给许某某打借条时,借款本息为20.46万元+2.9326万元=23.3926万元。因借款合同无利息约定,对许某某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彭亚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某某借款233926元。2.驳回原告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许某某负担2000元,彭亚山负担20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实,本院在庭审中完整播放了许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周彬共同向彭亚山催要借款的视频资料和许某某与周彬的通话录音,双方当事人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彭亚山与石义军系合伙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养牛场。彭亚山为许某某出具借条后,许某某曾与中间人周彬一起找彭亚山催要借款,彭亚山答应卖石义军在养牛场的股份或者青草,所得款项用于偿还所欠许某某的债务。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上诉人彭亚山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5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许某某提供的视频资料,能够证明彭亚山2016年1月2日给许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基于与石义军的合伙关系,自愿承担石义军所欠许某某的债务。至于石义军当初向许某某借款时,彭亚山是否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均不影响彭亚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尚欠借款的数额,一审判决根据许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和自认,将已经支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抵扣本金并无不当。彭亚山虽然对尚欠借款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一审判决其承担的数额,低于其自愿承担的45万元。对彭亚山关于尚欠借款数额所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彭亚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彭亚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希平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倪庆华
书记员:孙华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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