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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
朱军(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当阳市泉州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全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军(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个体工商户。
原告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来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货款、还款日期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瓷砖产品,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对账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瓷砖货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计算错误,违约金实际为59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第、第第一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100000元及违约金5900元(100000元×1‰×59天)。
二、驳回原告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0元。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户名及其银行账号为,收款单位:宜昌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开户银行:三峡农行二马路支行,账号:37×××73-1。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货款、还款日期及违约金计算方法的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瓷砖产品,双方于2014年5月5日对账后,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向原告付清瓷砖货款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未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还清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该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中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计算错误,违约金实际为59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自2014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9日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第、第第一款  及第三款之规定、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100000元及违约金5900元(100000元×1‰×59天)。
二、驳回原告当阳市鑫来利陶瓷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长:韩国锋

书记员:赵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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