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当阳市春某液化气站,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组。
负责人:何晓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友谊路18号。
负责人:龚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峰,该局建设监察大队大队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当阳市春某液化气站(以下简称春某液化气站)认为被告当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当阳市住建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建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祖凤、翁运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某液化气站负责人何晓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士武,被告当阳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王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某液化气站诉称,该站始建于1993年5月,位于当阳市坝陵办事处群力村四组焦枝铁路以北400多米的丘陵荒山处,该站一直证照齐全、合法经营。2015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办证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向被告发放了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办证须知,明确答复该站现在的位置符合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并告知了前置审批程序。原告按照要求办理了前置审批手续后,向被告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告却以不符合当阳城乡总体规划为由拒绝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2016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告拒收申请。原告认为被告拒绝颁证的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为原告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法定职责。
被告当阳住建局辩称:一、本案所诉的行政许可程序未启动,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2015年11月25日,春某液化气站的负责人何晓林向被告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告工作人员审查后发现其资料不齐,口头告知何晓林,要求其补充资料并完成前置审批程序。何晓林当场撤回申请,故该局未受理原告的行政许可申请。后何晓林多次向被告工作人员咨询办证手续问题,被告工作人员发现原告申请办理燃气许可证不符合燃气规划,建议其先行解决规划手续问题。何晓林认为其申请符合燃气规划,遂向上级机关信访反映问题。被告对原告信访事项均予以回复。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办证申请遭拒收,与事实不符。据被告调查,被告工作人员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办证申请。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被告提交了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后于2016年12月20日撤回该申请。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再次向被告设立在当阳行政服务中心的办事窗口提交办证申请,但该局工作人员拒收。被告陈述,该局受理燃气经营许可申请的部门为该局建设监察大队,而非该局在当阳行政服务中心设立的办事窗口。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交办证申请后,被告工作人员予以拒收,也即被告对于原告的办证申请未经历受理审查、许可实质要件审查等程序。现原告直接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为原告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本院认为,是否应当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由行政机关行使首次判断权,本院不宜直接处理。若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拒收不当而提起诉讼,其诉请标的也应为其拒收行为,而非许可发证行为。综上,原告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当阳市春某液化气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当阳市春某液化气站已预交,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建伟
人民陪审员 蔡祖凤
人民陪审员 翁运华
书记员: 狄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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