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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二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夏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9月15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9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18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夏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日14时,被告人夏某某在当涂县**镇**路**号“**车行”内,以购买电瓶车为由要求试骑电瓶车,将店主洪某某的一辆灰色踏板式“韩田”牌电瓶车骑走,后以1350元的价格卖给了芜湖经济开发区**镇的**二手车行。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近亲属已赔偿洪某某2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 证人万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当涂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超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夏某某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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