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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2020-12-29 尘埃 Comments0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芮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木工,出生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地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日被当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当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芮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芮某甲酒后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31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当涂县**加油站内,与加油站工作人员发生口角,当涂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芮某甲有酒后驾车嫌疑,遂电话报告至110指挥中心。16时46分,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对芮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结果为149mg/100ml。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芮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4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芮某甲于2019年12月30日主动到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芮某乙、范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芮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芮某甲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海涛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芮某甲现住当涂县**镇**村**自然村**号,联系方式13665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明细》《量刑协商结果确认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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