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不到庭已有明确的法律后果规定:
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审理;
原告不到庭,视为自动撤诉。
这一制度设计强调了当事人到庭的必要性,但由于我国建立了较为完善的诉讼代理制度,当事人往往通过委托律师代理出庭即可,不必亲自到庭。诉讼代理在便利诉讼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弊端:如果案件核心事实与当事人亲身经历密切相关,而代理人无法完全还原事实,则会影响法院查明真相。
因此,作为对诉讼代理制度的补充和纠偏,有必要建立“当事人本人到庭令”制度。它既不否定代理人的功能,也为法庭在关键事实难以查清时,提供了一种通过直接询问当事人来查明真相的路径。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明确规定: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须签名或捺印。
这一条款实际上已经为“当事人本人到庭令”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其核心功能包括:
强化诉讼诚信 —— 通过保证书让当事人对虚假陈述承担责任;
查明关键事实 —— 当其他证据不足时,通过直接询问当事人弥补证据缺口;
合理分配举证责任 —— 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拒绝签署保证书,且缺乏其他证据支持时,法院可以不予认定其主张。
在当事人亲自出庭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决定性作用时,法院应向其送达特别提示的传票。传票中明确注明“必须本人出庭”,这一要求实质上相当于对当事人重新分配举证责任的通知。当事人有义务依照传票要求,在庭审中作当事人陈述。
该机制与《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条的精神相契合: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确定举证责任。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亲自到庭时,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可供选择的路径包括:
推定对方主张成立:借鉴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做法,当事人拒绝出庭、拒绝宣誓或拒绝陈述的,法院可推定对方关于该事实的主张为真实;
不予认定其主张:结合我国《民诉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若缺乏其他证据支撑,当事人拒绝本人出庭,则法院不认定其主张;
制裁措施:可考虑增加一定的司法罚款或信赖成本,以强化制度的威慑力。
“当事人本人到庭令”并非对代理制度的否定,而是其必要的补充。在实际审判中,它可以:
避免单纯依赖代理人陈述造成的事实查明困难;
保障对抗制与实质真实的统一;
促进当事人直接参与诉讼,提高诉讼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从长远看,当事人本人到庭制度的完善,有助于在代理制度便利性与诉讼真实发现之间实现平衡,推动民事诉讼朝着更加公平、公正和高效的方向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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