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内蒙古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璇,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胡海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腾与被告胡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434.63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570.6元、护理费1617.5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以上合计13322.73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养了一条经常在巷道口扑咬行人的狗。2017年8月27日晚上9点40分左右,原告与妻子正常回家,快到巷子口时有两三只狗向原告夫妇扑咬,原告吓唬也不管用,一直追原告夫妇,原告顺势从地上捡了一块石头扔了过去,但这几只狗并没有被吓跑,反而进一步向原告逼近,原告只好又从地上捡了几块石头向狗扔过去,这样才吓跑了狗。原告与妻子刚到家门口,被告突然出现在原告的身后,没等原告反映过来,被告胡海军一脚把原告踹到,原告起来后,被告又从外面拿了一根木棍照着原告的头上猛打,原告当场头皮破裂血流不止,原告妻子报警后,原告由于流血过多出现昏迷,在警察的帮助下到阿拉善盟中心医院就诊。后被告胡海军被阿拉善左旗公安局处以拘留十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因为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头部创伤,腰部软组织损伤等后果。原告2017年8月27日晚上在阿拉善中心医院急诊处理后留观,2017年8月28日阿盟中心医院诊断认为,原告的伤口较长流血过多且在外暴露时间较长,必须要打破伤风针,但在皮试的过程中原告过敏,必须用免疫球蛋白代其,阿盟中心医院没有该药,原告租车前往宁夏附院注射免疫球蛋白后返回。当日清晨因为病情加重,原告再次出现昏迷,原告的妻子通过120将原告送往阿盟中心医院接受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损害,但是被告态度蛮横拒绝赔偿,鉴于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只得诉至法院。
被告胡海军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因原告的过错行为引起该起纠纷,被告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也具有一定过错,原告的损失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理应在其过错范围内自行承担责任。本案的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因原告醉酒不停地砸被告家门及向院内扔石头,导致被告家的大门墙体开裂,被告的车也被原告砸出了几处凹陷,被告向公安机关报了警,警察未到之前,被告的父亲出去与原告理论,原告殴打了被告父亲。被告在情急之下将原告打伤,故原告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理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本案发生过程中,原告也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主张将损失与原告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进行折抵。因原告不停地扔石头造成了被告起亚牌轿车车身被砸至多处凹陷,被告汽车钣金花费共计600元,被告主张将该损失与原告的损失在其过错范围内进行折抵。三、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失费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费用,被告在庭前复印原告证据时得知原告起诉时只提交了一份诊断证明,再无其他证据,被告将在质证环节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所有票据进行核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7日晚22时分许,原告及其妻子回家过程中,行走至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报社路东四巷时,因被告家中狗在叫,原告即向被告院中投掷石块,被告冲出门外,踹了原告一脚,后又拿木棍在原告头上打了一下。原告于2017年8月28日前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诊治,该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3.心律失常。处理意见为:1.完善相关检查,专科治疗,2、门诊随诊。原告于28日、29日该院检查、治疗花费2619.16元。原告与2017年8月29日租车前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注射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租车花费200元,注射花费306.3元。原告于2017年8月30日因出现短暂昏厥,呼救120救护车,送往阿拉善中心医院救治。该院诊断为:头皮裂伤,原告即入住该院,于2017年9月4日出院,原告向该院交纳住院费2407.85元。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于2017年8月28日作出阿左公(额)行罚决字(2017)47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胡海军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措施,上述措施已经执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狗叫一事与被告发生争执,并发展至吵打,被告胡海军持木棍将原告打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具有违法性,故被告应对本案的损害后果负主要责任;原告遇事未采取妥善措施,在狗叫时,直接投掷石块,引发了本次事故,也有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应负次要责任。
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如下:
一、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费、住院费票据,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及医嘱予以确认,对原告出具的2017年9月21日的门诊票据,因无法证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定医疗费为5333.3元;
二、护理费。根据事发及住院天数,可以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据,故护理费标准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居民服务业以及其他服务业每天106元(38820元/年÷365天)计算,护理费共计742元;
三、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急需营养,且医嘱嘱托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予以支持。标准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中每天100元计算,按10天计算,营养费共计1000元;
四、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及治疗7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天,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本院应依据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但原告按每天103.3元主张,该主张低于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院按原告的诉请数额确定。共计1033元(103.3元/天×10天);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门诊收据,结合阿拉善左旗至银川交通费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前往银川看病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200元交通费,符合实际情况,对交通费确定为200元;
六、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因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达到轻微伤及以上伤情,或者构成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8308.3元。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海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6646.64元(8308.3元×8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逾期给付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胡海军54元负担,原告张某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东
书记员: 胡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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