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
杨辉
温某某
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胡某某
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石家庄宏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辛集市华通汽车运输队(冀XXXXX
滕铁成
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蔡继双(辽XXXXX
夏中良(辽XXXXX
张玉鹏(河北石家庄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
魏廷龙
义县联运公司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王韶兵
马春会
吕春林(河北石家庄桥东天浩法律服务所)
刘勃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吴聪聪
靳国立
吴运祥
石家庄市委老干部局
原告:张某某(死者温旭光之母)。
原告:杨辉(死者温旭光之妻)。
原告:温某某(死者温旭光之子)。
法定代理人:杨辉,温某某之母。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舒闯,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超慧,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宏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冀XXXXX车主)。
法定代表人:史维云。
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58号。
被告:辛集市华通汽车运输队(冀XXXXX,冀XXXXX车主)
法定代表人:肖永华。
地址:辛集市北环路路北。
被告:滕铁成,(冀XXXXX驾驶员)。
被告: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冀XXXXX车主)。
法定代表人:姜永军。
地址:沧州市海兴县海安路北兴民街西。
滕铁成、瑞程伟业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冀XXXXX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
地址: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海政路南。
负责人:王国瑞,该公司经理。
被告:蔡继双(辽XXXXX,辽XXXXX驾驶员)。
被告:夏中良(辽XXXXX,辽XXXXX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张玉鹏,石家庄市赵县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廷龙(辽XXXXX、辽XXXXX挂驾驶人)。
被告:义县联运公司(辽XXXXX、辽XXXXX挂、辽XXXXX、辽XXXXX车主)。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
地址:辽宁省锦州市义县东关桥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辽XXXXX、辽XXXXX挂、辽XXXXX、辽XXXXX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
法定代表人:王峤,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辽宁省锦州市解放路六段13—61。
委托代理人:王韶兵,该公司职员。
被告:马春会(冀XXX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吕春林,石家庄市桥东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勃(冀XXXXX车主)。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XXXXX交强险保险人)。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13层。负责人:李振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聪聪(冀XXXXX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靳国立。
委托代理人:吴运祥。
被告:石家庄市委老干部局(冀XXXXX车主)。
地址:石家庄市新华区兴凯路70号。
原告张某某、杨辉、温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石家庄宏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辛集市华通汽车运输队、腾铁成、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海兴支公司)、蔡继双、夏中良、魏廷龙、义县联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马春会、刘勃、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吴聪聪、石家庄市委老干部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闯、被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超慧、辛集市华通汽车运输队的法定代表人肖勇华、腾铁成与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夏中良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鹏、锦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韶兵、马春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春林、信达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吴聪聪的委托代理人靳国立、吴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家庄宏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腾铁成、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蔡继双、夏中良、魏廷龙、义县联运公司、刘勃、吴聪聪、石家庄市委老干部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冀公交重认字(2013)第13980302013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从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冀公交重认字(2013)第13980302013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该次交通事故为六辆车,责任划分为五起交通事故;在冀XXXXX/冀XXXXX挂和辽XXXXX/辽XXXXX挂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胡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继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冀XXXXX和冀XXXXX/冀XXXXX挂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马春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和蔡继双共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死者温旭光的确切死亡时间,故被告蔡继双、马春会及所投保公司应付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所列16位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为宜。事故车辆冀XXXXX/冀X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胡某某即本案的被告同时受伤,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自愿放弃对被告蔡继双和被告马春会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分摊份额的申请书,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9771元;2、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张某某12531元/年×9年÷2人=56389.5元,死者儿子温帛龙12531元/年×6年÷2人=3759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54614元。
被告蔡继双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XX/辽XXXXX挂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胡某某自愿放弃在被告蔡继双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XX/辽XXXXX挂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分摊份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被告蔡继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554614元÷2-110000元)×30%=50192元;被告胡某某按责任比例(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554614元÷2-110000元)×70%=117115元。
被告马春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冀XXXXX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胡某某自愿放弃马春会驾驶的冀XXXXX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分摊份额;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春会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马春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554614元÷2-110000元)×70%=117115元;被告蔡继双与被告胡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4614元÷2-110000元)×15%=25096元;被告胡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4614元÷2-110000元)×15%=25096元。
综上,被告胡某某共计赔偿三原告117115元+25096元=14221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110000元+50192元+25096元=18528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马春会共计赔偿三原告11711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288元。
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211元。
四、被告马春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115元。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被告胡某某、夏中良、马春会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冀公交重认字(2013)第13980302013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责任划分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损失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从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石家庄支队藁城大队冀公交重认字(2013)第1398030201300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该次交通事故为六辆车,责任划分为五起交通事故;在冀XXXXX/冀XXXXX挂和辽XXXXX/辽XXXXX挂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胡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蔡继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冀XXXXX和冀XXXXX/冀XXXXX挂的道路交通事故中,马春会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和蔡继双共同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从现有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死者温旭光的确切死亡时间,故被告蔡继双、马春会及所投保公司应付赔偿责任。另原告要求所列16位被告共同赔偿其损失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30000元为宜。事故车辆冀XXXXX/冀XXX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胡某某即本案的被告同时受伤,胡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自愿放弃对被告蔡继双和被告马春会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分摊份额的申请书,本院予以支持。
三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19771元;2、死亡赔偿金20543元×20年=41086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母亲张某某12531元/年×9年÷2人=56389.5元,死者儿子温帛龙12531元/年×6年÷2人=3759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共计554614元。
被告蔡继双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XX/辽XXXXX挂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胡某某自愿放弃在被告蔡继双驾驶的事故车辆辽XXXXX/辽XXXXX挂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分摊份额;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三原告11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被告蔡继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赔偿原告(554614元÷2-110000元)×30%=50192元;被告胡某某按责任比例(被告胡某某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554614元÷2-110000元)×70%=117115元。
被告马春会驾驶的事故车辆冀XXXXX在被告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胡某某自愿放弃马春会驾驶的冀XXXXX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分摊份额;故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伤残死亡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马春会按事故责任比例(被告马春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赔偿原告(554614元÷2-110000元)×70%=117115元;被告蔡继双与被告胡某某共同负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4614元÷2-110000元)×15%=25096元;被告胡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554614元÷2-110000元)×15%=25096元。
综上,被告胡某某共计赔偿三原告117115元+25096元=142211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110000元+50192元+25096元=185288元;被告信达保险公司共计赔偿三原告110000元;被告马春会共计赔偿三原告11711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5288元。
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2211元。
四、被告马春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7115元。
五、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3元,由被告胡某某、夏中良、马春会共同负担。
审判长:王建欣
书记员:谢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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