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香兰。
原告户小改。
原告户小娥。
原告扈会整,驻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沈兴南路3号林业局家属院。
上述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蓝荔。
被告户小然(又名户大然)。
原告张香兰、户小改、户小娥、扈会整与被告户小然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素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香兰、户小改、户小娥、扈会整及其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户小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兰香、户小改、户小娥、扈会整诉称,原告户小改、户小娥、扈会整和被告户小然是原告张兰香和丈夫户立庄(2012年5月去世)的女儿。张兰香、户小改、户小娥、扈会整和户立庄是一个家庭户的成员,共同承包着村里的耕地,户立庄生前,被告耕种了原告家庭的二亩耕地,口头约定每年给付张兰香500元钱。户立庄去世后,被告不仅不给张兰香500元钱,还把这二亩耕地挖土卖土。并在2012年7月户小改建房时,无理阻拦,强行向张兰香和户小改索要四原告的家庭承包地一亩(已另案起诉),因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张兰香500元钱,在此地挖土卖土,原告曾多次要求收回,被告不但不给,还毁坏原告的庄稼。
被告户小然辩称,我没有种原告的地。这块地是我父母让我种的,因我父亲得了一场病,住院十天,我侍候了十天。父亲去世后,我母亲和我三姨说这块地还让我种着,什么也不要,以后我也会养他们。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兰香与户立庄(已于2012年5月去世))系夫妻关系,育有四个女儿,分别为原告户小改、户小娥、扈会整、被告户小然。户立庄于1998年12月代表其家庭承包本村土地9.5亩,位于蠡县北埝乡户家营村王家坟、老元子。家庭成员有户立庄和原告张兰香、户小改、户小娥、扈会整五人。户立庄生前将承包地让其女儿户小然、户小改、户小娥分别耕种。其中被告户小然耕种老元子处的承包地2亩。
以上事实,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户家营村民委员会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家庭承包是一种承包方式,其承包方主体是农户,即以户为单位承包,而非农户中的成员。农户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与家庭成员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农户成员不是合同主体,没有按份额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所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农户,而非农户家庭中的某一成员。被告称其父母让被告耕种2亩家庭承包地,因其父母不符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资格,故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之一。被告主张其父亲去世后其母亲和她三姨说让其继续耕种,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母亲作为本案原告进行起诉,就是对被告上列主张的否认,故对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地2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户小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其耕种的原告张兰香、户小改、户小娥、扈会整家庭承包地2亩。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户小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鲁素敏
书记员: 李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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