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兵,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格图,男,蒙古族,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被告:闫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二连铁路外经职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二连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内蒙古口岸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朝格图、常某某、闫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向兵、被告闫军及其诉讼代理人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朝格图经公告传唤、常某某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15199.28元(其中被告垫付5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误工费479天×108.6元=52019.40元、护理费90天×108.6元=9774元、交通费917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90天×100元=9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9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08元,共计285069.48元,扣除被告垫付的5万元,请求235069.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30日下午,原告听朋友老杨说常某某找人干活,原告就去常某某家里,听他说要去二连浩特市广场的花园小区给一户人家做彩钢屋顶,一天200元工钱,常某某给钱。当天下午,原告跟随常某某去了雇主闫军家,是二层别墅,干活的还有另外一个工人。闫军和常某某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没给工人安全带,只是用绳子拴住彩钢瓦。第二天早上,原告又跟着常某某去了闫军家里,四个人一起干了两个多小时,因屋面光滑,原告和另一个工人都摔下来受伤。闫军和常某某将原告送至二连市医院,闫军花费3940元。因二连医院要求转院,包工头朝格图将原告送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闫军支付了救护车费用4800元,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原告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06387.67元,闫军支付了4万元,朝格图支付了3000元押金(闫军称是他支付的),其余原告自己支付。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定期术区切开换药、术后2周伤口愈合后可拆线;3、继续抗凝治疗术后5周;4、定期复查,患肢术后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术后3个月X光复查;5、遵医师指导进行术后康复锻炼,防止屈伸角度丢失。原告因无钱继续住院,花了1000元雇车出院回到二连。由于雇主和包工头在原告工作期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导致原告从二层楼房顶滑落受伤,所以闫军、朝格图、常某某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闫军辩称:1、原告诉称雇主是常某某,包工头是朝格图,一天工钱200元由常某某支付,故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2、闫军居住在二层别墅,屋顶漏水去道东购买彩钢进行防水,朝格图主动承揽了这项工程,闫军与朝格图形成了承揽关系。3、闫军作为定作方多次向原告提醒警示,要采取防护措施,尽到了警示义务。4、原告属于完全行为能力人,在做防水过程中未安全操作,被告提供了安全绳原告未系,彩钢板铺设好不应该在楼顶上踩,原告有重大过失,可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
首页及费用清单、二连市医院门诊收费报销凭证、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二连市居民委员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115199.28元、交通费917元、鉴定费392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各9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母亲王志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乌兰社区居民,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抚养,原告共有兄弟姊妹6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规定原告应承担1969.80元。闫军认可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中167元正规票据,没票据的不认可。但主张与闫军无关。
闫军提交了收条三张,证明张保代原告收取4万元,闫军给朝格图17000元用于原告治疗,被告共垫付医药费57000元,张保承诺不再找房主。原告对朝格图出具的收条不认可,只能证实朝格图收到闫军17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朝格图将该笔钱交付原告使用,张保4万元收条认可,但该笔费用在诉求中已经扣除。张保承诺的是法律之外的纠纷不再找房主,原告是按法律规定正常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闫军申请证人武某出庭作证,原告主张证人证言只能证明闫军从武某处购买了彩钢,无法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闫军主张证人证言能证明经武某介绍朝格图主动承揽工程,闫军与张某不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对以上证据组织了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闫军居住的位于二连市花园小区三号小二楼因屋顶漏水需要换彩钢板,至武某处购买彩钢板,武某告知朝格图闫军需要工人干活,闫军将彩钢板更换屋顶交由朝格图完成。常某某经人介绍跟着朝格图一起干活,张某经常某某介绍也一起干活。常某某向张某所说工钱一天200元实际由朝格图发放,非常某某发放。2017年5月31日早上,张某、常某某及其他两位工人一同换彩钢板,张某站在屋顶换好的彩钢板上给常某某递彩钢板时,因仅有的两根安全绳一根捆彩钢板、一根固定彩钢板,张某未系安全绳,从彩钢板上滑落至地面摔伤。闫军、常某某将原告送至二连市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8741.61元(闫军垫付)。二连医院出具转院证明,朝格图陪同原告转院至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19日,原告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106387.67元,其中朝格图垫付的3000元押金系闫军支付,闫军还给付了4万元现金。原告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右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住院治疗;2、定期术区切开换药、术后2周伤口愈合后可拆线;3、继续抗凝治疗至术后5周;4、定期复查,患肢术后3个月内避免过度负重,术后3个月X光复查;5、遵医师指导进行术后康复锻炼,防止屈伸角度丢失。经本院委托,张某于2018年8月27日至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产生鉴定复查X光复查费用70元。该鉴定中心2018年9月20日作出内中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张某骨盆畸形愈合达到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15000元、误工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鉴定费3850元。原告提交2018年8月26日二连浩特至呼和浩特95元汽车票一张、8月27日呼和浩特至二连浩特72元火车票一张,为原告至呼市鉴定产生的交通费,共167元,为鉴定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母亲王志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二连浩特市乌兰社区居民,原告还有其他兄弟姊妹5人,张峰华、张玉、张华、张保、张荣。
另查明,本院庭后传唤常某某,其认可介绍原告至闫军家干活,一天200元工钱,主张是朝格图给他钱他再给原告,自己也是干活的工人,也是经人介绍去干活,工程是朝格图揽的。闫军主张自己垫付57000元,包含给付原告的4万元现金和给付朝格图的17000元现金,因原告认可朝格图仅垫付了二连医院费用8741.61元及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押金3000元,未有证据证明朝格图将余款用于原告治疗,故闫军垫付的费用数额应为51741.61元(40000+3000+8741.6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责任主体及责任大小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承揽与劳务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劳务更加注重给付过程,承揽更加注重交付劳动成果,承揽方较提供劳务方有更多的自主权。闫军已采购彩钢瓦,屋顶的安装属于交付劳动成果,且需要一定的专业技术,普通劳务无法完成,故闫军与朝格图之间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房屋彩钢瓦的安装系房屋建筑的一部分,依据建筑法的规定,从事房屋建筑工作应当具有相应资质,朝格图作为个人没有相应资质,闫军作为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经常某某介绍受雇于朝格图干活,与朝格图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常某某也是经他人介绍受雇于朝格图的工人,常某某说给原告发放200元日工资,实际是朝格图雇佣发放工资,常某某在本案中并非承揽人,也非雇主,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朝格图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高空作业时应当预见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有可能发生危险,即使当时的安全绳不够用,原告可以要求增加安全绳或选择不去高空作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各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朝格图应承担45%赔偿责任,闫军承担25%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在法律规定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且无不当之处,本院均予采信。参考鉴定意见,护理费9720元(108元天×90天×1人)、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1人)。原告以打零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未提交收入证明,以服务行业标准支持误工费,参考鉴定意见支持180天误工费,应为19440元(108元天×180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十级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应为71340元(35670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80元(23638元×10%×5年÷6人)。交通费以原告提交的票据167元予以支持,未提交票据的不予支持。住宿费原告未提交票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此次人身损害共产生医疗费115199.28元(8741.61元+106387.67元+70元)、护理费972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19440元、伤残赔偿金71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9.80元、交通费167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3850元,共计248686.08元。原告自身承担30%责任,即74605.82(248686.08元×30%),朝格图承担45%赔偿责任,即111908.74元(248686.08元×45%),闫军承担25%赔偿责任,即62171.52元(248686.08元×25%)。因闫军已经给付了51741.61元,还需给付原告10429.91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朝格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111908.74元;
二、被告闫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62171.52元,已给付51741.61元,还需给付10429.91元。
三、被告常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6元(缓交)由被告朝格图负担2538元,由闫军负担623元,由原告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锡林浩特金融大街支行;帐号:×××;行号:105XXXXXXXX7,并在附言中备注上诉人名称)。
审判长 许娟
审判员 莘富生
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
书记员: 刘婷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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